(2013)北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薛理平、曹洪初、北海市桔海房地声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理平,曹洪初,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刘永连。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连,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薛理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曹洪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守信,总经理。上诉人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北海市桔海房地声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二原告和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主要约定: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通过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挂牌竞买取得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与重庆路交汇处及广东路以东、西南大道以南侧面积为112458.4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取得上述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及对“城中村”的改造项目等。该《成交确认书》中的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的主要内容如下:本期出让地块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竞得人须负责实施拆迁安置村民,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补偿标准,超出部分由竞得人自行负责,竞得人负责村庄改造范围周边市政道路及配套建设、村民回建地范围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2009年12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刘永连和被告桔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永连充分了解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竞得的上述土地和“城中村”改造的权利义务,自愿以支付l.4亿元受让现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上述支付的价款为二原告及被告桔海公司的实收价格,剩余土地出让金5400万元和该项目所涉及的有关税费以及《成交确认书》第八条确认的“其他约定事项”,均由被告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被告刘永连在开发经营该宗土地的盈亏与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无关;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未如实告知被告刘永连有关合作的“城中村”项目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以及与他人合作事项,必须处理完毕。如因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处理不当给被告刘永连遭受损失的,被告刘永连有权向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追偿损失:双方在签订此协议2个工作日内,双方依据此协议建立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建立资金共管帐户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刘永连汇入共管帐户资金;双方共同组建被告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源公司),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占30%股份,被告刘永连占70%股份;被告泳源公司注册成立后,以被告泳源公司名义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5400万元;被告泳源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在被告泳源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永连,并办理股东股份转让;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协助被告刘永连进行该项目村民和城市居民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动迁、拆迁工作,征地和青苗补偿标准、村民签字和分配回建等相关工作,并按《成交确认书》第八条的约定,完成相关的市政建设的配套施工工程预算和批复工作;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在被告泳源公司退股、协助被告刘水连办理《拆迁许可证》后2个工作日内,双方依照协议解除共管帐户,共管帐户的资金l.4亿元由银行自动转入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指定帐户;自被告刘永连存入资金后30个工作日为期限,逾期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不能履行在被告泳源公司退股和《拆迁许可证》致使被告刘永连不能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拆迁许可证》,并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共管帐户自动解开,解开后被告刘永连存入的资金返回被告刘水连指定帐户;双方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泳源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未能按约定期限与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解除资金共管帐户将资金转移给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被告刘永连应按照存入共管帐户资金的万分之一赔偿给二原告及被告桔海公司等。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刘永连、桔海公司签订《帐户共管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连依约将l.4亿元存入共管帐户(卡号为955888210700029098),后陆续支取,至2010年12月19日,该帐户内存款余额l6363.77元。原、被告依约组建被告泳源公司,其中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分别出资l00万元,各占该公司10%的股份。2009年12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刘永连和桔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收支帐户资金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工行托管资金1.4亿元;工行经审查相关文件无误后,对冻结的托管资金进行解冻,并将款项以转帐的方式划到以下收款帐户中(其中被告桔海公司金额4290万元,原告薛理平金额6730万元,原告曹洪初金额2980万元,二原告共计9710万元)。2010年7月6日,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与邹文海签订《委托拆迁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邹文海负责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的项目拆迁工作,总承包费为340万元等。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永连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给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以被告刘永连实际收条为最终确认数额;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确认的第三方程烨、瞿理证等收取被告刘永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视为被告刘永连已经给付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等。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永连代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偿还股份转让款2600万元给程烨(程烨自愿放弃债权700万元,实际收取1900万元)。2010年9月26日,程烨、瞿理证出具写有“收到被告刘永连代支付的股份转让款2600万元”的收条给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该收条上均有二原告和被告桔海公司的签字确认。2011年1月21日,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相关部门停止受理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2011年1月28日,被告泳源公司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泳源公司受让的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9699125.04元,受让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村庄拆迁等。2011年8月22日,二原告分别将其上述l0%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金转让给被告刘永连。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被告刘永连分期分批共支付转让款2400万元给二原告。至此,被告泳源公司由被告刘永连占90%股份,被告桔海公司占10%股份。为此,二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转让款47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103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1年1月23日计至2012年6月23日,以后另计);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同时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反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办理《拆迁许可证》,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及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确认反诉被告转让项目前故意隐瞒地上存在37处坟墓的事实,致使反诉原告拆迁安置受阻;反诉被告承担征用土地费、土地安置补助费、设计费共1807765.36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均不清楚转让土地上有坟墓的事实。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在2010年4月2日前已开始拆迁工作,后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转让土地上有坟墓。至今讼争土地上的坟墓没有清理完毕,拆迁工作至今没有完成,但拆迂回建房已于2012年8月份开始动工建设,至今没有竣工。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在“城中村”项目拆迁工作中共支付征用土地费、土地安置补助费、设计费等共7232361.18元,其中788456元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且是被告桔海公司承诺支付给案外人的拆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永连和被告桔海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约成立了被告泳源公司,且被告泳源公司亦依约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与被告刘永连共同开发讼争土地。即虽然被告泳源公司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但被告泳源公司是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均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应当共同承担因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泳源公司关于“泳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最多只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已于2010年4月2日前开始进行拆迁工作,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亦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相关部门停止受理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不需再办理《拆迁许可证》。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解除共管帐户,共管帐户的资金l.4亿元由银行自动转入二原告及被告桔海公司指定帐户,即使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应当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月23日前支付转让款给二原告。但本案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除支付部分转让款给二原告后余款4710万元至今未付,且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9日前将共管帐户内的款项陆续支取,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应当支付转让余款4710万元给二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二原告。二原告请求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共同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桔海公司虽然是被告泳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桔海公司已实际出资100万元,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被告桔海公司不应当对被告泳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桔海公司在转让合同中在存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桔海公司与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主张二原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以及故意隐瞒讼争土地上存在坟墓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另依据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关于“l.4亿元的转让价款为二原告及被告桔海公司的实收价格,剩余土地出让金和该项目所涉及的有关税费以及《成交确认书》第八条确认的‘其他约定事项’,均由被告刘永连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被告刘永连在开发经营该宗土地的盈亏与二原告及被告桔海公司无关”的约定,被告刘永连和被告泳源公司在“城中村”项目拆迁工作中发生的征用土地费、土地安置补助费、设计费等应当由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支付,与二原告无关。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主张在拆迁工作中发生的费用788456元实际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且是被告桔海公司承诺支付给案外人的拆迁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刘永连和泳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转让款47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薛理平、曹洪初;二、驳回原告薛理平、曹洪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5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35元,合计315886元,由被告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项目合同转让纠纷”,由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不准,致使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对土地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认定不清,导致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永连与泳源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转让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转让协议书》合同主体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认定不清。本案中,《转让协议书》合同双方为三被上诉人(转让方)与刘永连(受让方),土地款的实际支付人也为刘永连,刘永连是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刘永连受让土地后与三被上诉人成立泳源公司并将拥有的土地资产投入泳源公司,刘永连与三被上诉人均为泳源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因土地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股东所在的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刘永连与泳源公司共同支付转让款显属错误。3、《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未成就,刘永连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三被上诉人)在水源公司退股,协助乙方办理《拆迁许可证》后二个工作日内”,《转让协议书》同时约定三被上诉人应履行“协助乙方进行该项目村民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拆迁,拆迁工作,完成相关的市政建设的配套施工工程预算和批复工作”,在上诉人与三被一上诉人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中,将完成征地工作作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之一。因此,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基本条件应为:(1)三被上诉人退出泳源公司;(2)完成征地;(3)办理《拆迁许可证》,其中条件(3)因国家法律变化已无法成就,但条件(1)与条件(2)也均未成就,因此,上诉人刘永连支付转让款的付款期未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转让款显属错误。4、《转让协议书》约定,三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及与他人合作事项由三上诉人自行处理,因处理不当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由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在三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前,因三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征用土地费、土地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损失927765元,同时,上诉人代垫了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设计费880000元,该部分费用及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要求上诉人支付4710万元转让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桔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征用土地费、土地安置补助费、设计费共1807765.36元;4、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答辩称:1、泳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出让合同是以泳源公司来签订的并以泳源公司名义开发,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取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项目的转让,上诉人称刘永连用土地作为资产投入泳源公司的说法不正确,成立泳源公司时还没签订出让合同,是在2010年1月28日签订出让合同即各方签订出让协议书时刘永连没有拿到土地。2、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的两个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征地没有完成,但《提前支付转让款协议书》是针对2600万的债权债务签订的协议,与刘永连、泳源公司是否付款无关联。3、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1807765.36元没有依据,因为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上诉人刘永连和三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与曹洪初、薛理平无关。88万元的设计费所涉及的设计项目并非三被上诉人委托,且所有设计成果均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负担该费用无依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桔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提前支取股份转让款协议书;3、青苗、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4、电脑咨询单、泳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5、规划设计图;6、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以上列1至4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征地并全部退出泳源公司,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以证据5、6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已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且该设计方案已于签订协议前失效,由上诉人垫付的设计费8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质证认为:1、对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完成,协议只是约定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拆迁工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协助,且如果拆迁工作是被上诉人负责转让款就不是1.4亿了,按照当时市场价270亩地是5个亿。上诉人明确清楚土地状况及城中村改造的权利义务,是整体现状的受让,剩余土地出让金和所有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其他事项都与被上诉人无关。2、对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针对案外人,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关联性。3、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是2010年转让协议书后发生的,与被上诉人无关。4、对电脑咨询单及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桔海公司没有退出是因为刘永连和桔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守信共同欺骗被上诉人曹洪初、薛理平造成的,桔海公司之所以没有退股是泳源公司认可且为泳源公司操纵导致,泳源公司开发的日常项目都是谢守信操作,所以要求三被上诉人全部退出不真实。5、规划设计图的地块与本案无关,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设计委托书和相关票据证明费用真实性,两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该设计公司进行改造设计,证明所称设计系三被上诉人于2006年委托,但事实上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才竞得项目,无委托的事由,而且费用的支付均在签订协议书后发生,无三被上诉人委托或指令,故该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二审期间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站关于涉案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一、二、三的公示信息材料,证明涉案建设用地于2010年9月26日时已在泳源公司名下,土地性质是国有建设用地,来源是乡镇建设用地,不存在未完成征地问题。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信息完全错误。信息显示泳源公司取得涉案建设用地的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但该日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涉案土地政府招标后由三被上诉人中标,后三被上诉人转让地给刘永连,并在2011年1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由于没有完成征地及拆迁,国土局尚未交付上诉人进行开发,泳源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土地权属证明。本院认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1至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两协议能否证明上诉人付款条件及是否成就在以下判决理由部分阐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仅能证明上诉人履行协议过程,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主张;电脑咨询单、泳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反映了泳源公司目前股东的状况,对上诉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以下判决理由部分阐述。2、上诉人提交的规划图及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前的2006年,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才竞得项目,无委托的事由,而且费用的支付均在签订协议书后发生,无三被上诉人委托或指令,故该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提交的国家国土资源部网站公示信息材料中载明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建设用地,来源是乡镇建设用地予以认可,但涉案建设用地于2010年9月26日时已在泳源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2、被上诉人诉请两上诉人共同付款给被上诉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的三项费用即征用土地费、土地安置补偿、设计费1807765.3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问题。根据三被上诉人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载明,涉案出让地块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竞得人在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经营权的同时负责村庄改造范围周边市政道路及配套建设、村民回建地范围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项目,因此转让合同的标的不单纯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审对本案定性为项目转让合同定性准确。2、关于被上诉人诉请两上诉人共同付款给被上诉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虽然《转让协议书》是三被上诉人与刘永连所签订,但刘永连人作为个人无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因此刘永连才与被上诉人共同组建泳源公司,并由泳源公司作为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享有和履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及土地开发经营权利义务。依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泳源公司成立后要退出该公司的股份,泳源公司实际成为刘永连操控的独资公司。泳源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其不但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且也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是《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受益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泳源公司应当承担《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诉请两上诉人共同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上诉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即三被上诉人)在泳源公司退股,协助乙方(即上诉人刘永连)办理《拆迁许可证》后二个工作日内”,而该协议第三条第5项“协助乙方进行该项目村民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拆迁,拆迁工作,完成相关的市政建设的配套施工工程预算和批复工作”则不是付款的条件,因为该条款履行的主体是上诉人刘永连,三被上诉人仅负有协助义务,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协助。在上述两个付款条件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拆迁许可证》因国家法律变化已无需办理,该条件无法成就。协议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已依约退出泳源公司的股份,仅有被上诉人桔海公司未退股,作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刘永连完全知情,在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中,被上诉人仍保留其股份也是经刘永连同意,在桔海公司不退股的情形下,守约的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反而不能获得相应权利显属不公。上诉人从2011年1月底起便分批次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其行为也表明自己承认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就本案的实情考量,上诉人付款条件已成就。4、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的三项费用即征用土地费、土地安置补偿、设计费1807765.3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在上诉人诉请的1807765.36元中,有88万元为设计费,927765元为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费927765元是在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发生的,对于这些费用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过任何承诺或认可,无付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基于被上诉人桔海公司在2007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刘永连作出的《承诺书》,经查此时三被上诉人并未与其合作,也未取得涉案项目,所付的款项是否涉案项目必然发生并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与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根据。上诉人依据该承诺应向被上诉人桔海公司另案诉讼。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载明2006年三被上诉人便委托其设计。但在2009年5月6日三被上诉人才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此前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到涉案项目,上诉人所出示的是北海城市设计有限公司2008年的规划图,与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接受三被上诉人委托的相关委托书及附件、其与北海城市设计有限公司的关系等证明文件证明,并且《转让协议书》已约定l.4亿元的转让价款为三被上诉人的实收价格,剩余土地出让金和该项目所涉及的有关税费以及《成交确认书》第八条确认的“其他约定事项”,均由上诉人刘永连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刘永连在开发经营该宗土地的盈亏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刘永连和泳源公司在“城中村”项目拆迁工作中发生的征用土地费、土地安置补助费、设计费等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及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但被上诉人薜理平、曹洪初于2011年8月22日才退股,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月23日前支付转让款显属不当,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薜理平、曹洪初退股之日起2个工作日之次日2011年8月25日起算,该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付款部分即:上诉人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应共同支付转让款4710万元及违约金给被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变更违约金计算部分为: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51元,由上诉人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张 骥审判员 汪海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 娟附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