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沈某。被告:余某。原告沈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每个月工资全部花光,还欠债。被告还称,如原告不替被告还债,他就不回家了。被告还经常撒谎、骗人,让人吃不消。有时一个人外出第二天才回家。经过父母朋友亲戚的劝导被告依然不思悔改。所以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对原告言听计从,全心全意为这个家庭服务。被告每月的工资只留下500元作零花钱,其余工资全部交给原告。被告生病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只得向外借债,原告反到说被告在外乱欠债。原告为一些小事不顺心时就唠叨,甚至大发雷霆,每次吵架就叫被告滚。这段时间气温高达40度还不让被告开空调,对被告进行虐待。最后一次与被告争吵,原告把被告身上的钱拿光,还把被告的皮箱和衣服从二楼扔下来,把被告赶出家门。这种天气让被告在外怎么过日子。原告虽这样对待被告,但被告仍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婚姻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为正常。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时有争吵。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从不交给原告,还全部花光。而被告则称其每月均上交原告工资。因为被告向原告拿钱治病,原告却不肯,才向外借债的。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开原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仍较正常。双方本应一如既往地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等原因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7月12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夫妻感情确实受到较大影响。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但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真正地能为家庭着想,遇事多沟通和协商,冷静面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应当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作为被告如要求与原告和好,则应当积极、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而作为原告也应当妥善解决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的一些矛盾。如此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