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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高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培堂与姜甲礼、于永超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堂,姜甲礼,于永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高初字第55号原告孙培堂,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林,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甲礼,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于永超,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磊,栖霞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培堂与被告姜甲礼、于永超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永超在福山区松林庄村修方塘。2012年7月17日干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姜甲礼因干活问题发生争执,被其打伤,随后被送往张各庄卫生院急救,后转至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原告认为被告姜甲礼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永超,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9.97元、误工费543元、护理费54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95.97元。被告姜甲礼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他不服管理,提出要摔跤,我们就摔了两跤。被告于永超辩称,我当时没在场,即使打仗也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姜甲礼是被告于永超雇佣的工人,纠纷发生地松林庄方塘工程是被告于永超承揽的,并由被告姜甲礼管理工地施工。2012年7月1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姜甲礼在干活时,因为和水泥快慢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争吵、摔打。原告被姜甲礼两次摔倒在地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张格庄卫生院救治,治疗费用由被告于永超支付。后原告转至福山区人民医院观察治疗四天,并被连续三次建议休养一周。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镇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3年3月4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干活问题被姜甲礼打伤。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于永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疗单、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甲礼因为原告和水泥太慢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后将原告两次摔倒,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孙培堂在发生纠纷时也缺乏必要的克制和冷静,与姜甲礼相互争吵谩骂,继而发生摔打,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姜甲礼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209.9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应予认定;主张交通费1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虽有瑕疵,但是考虑到原告先后六次到医院治疗,交通费支出1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543元,并提供诊疗单证明休治时间,主张合理,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543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之必要合理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4853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于永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伤后原告已收到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姜甲礼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培堂各项损失合计2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甲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贵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