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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某、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艳,张刚,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雷春艳。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刚。委托代理人秦志旗。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衣冠庙永丰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志旗。委托代理人黄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31号。负责人张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雷春艳与被告张刚、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张刚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旗,被告星辰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旗、黄震,被告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艳诉称,2012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刚驾驶川A843**号大客车在金沙车站站内由东向西直行时因观察不够,将行人雷春艳相撞,致使雷春艳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第224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春艳被送往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92天,伤情稳定后于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再医费约8000元等。2013年3月28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春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查,川A843**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星辰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据此,原告雷春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刚、星辰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4517.20元;2.被告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星辰巴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原告现金7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814.60元,由该公司与保险公司自行办理理赔。被告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4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星辰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与该公司自行办理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0时20分许,张刚驾驶川A843**号公交客车在金沙车站站内由东向西直行时因观察不够,与行人雷春艳相撞,致使雷春艳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刚负事故全责,雷春艳无责。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雷春艳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左侧锁骨肩峰端闭合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下份骨折、右足外侧楔骨下后份骨折,左足骰骨内后方撕脱性骨折,左内踝足软组织挫擦伤伴血肿,头部、四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患肢行功能锻炼,门诊康复随访,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2013年3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雷春艳因车祸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雷春艳支付鉴定费850元。在雷春艳住院及出院期间,星辰巴士公司垫付住院费40814.60元、支付雷春艳现金7250元,雷春艳购买马桶椅50元、支付门诊复查费43.20元。另查明,1.川A843**号车的车主为星辰巴士公司,张刚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2.雷春艳从2011年9月起在双流县新兴金鑫商务酒店担任收银员兼服务员,月工资收入2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借条、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护理费9200元(100元/天×92天)、误工费17080元(2800元/月÷30天×18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原告工作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2.三被告主张本案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金额与星辰巴士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7250元进行品迭,再由星辰巴士公司与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自行结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张刚驾驶川A843**号车造成雷春艳受伤致残,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张刚负事故全责,因张刚系星辰巴士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星辰巴士公司承担。二、本案中因雷春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3.营养费:18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确定为8000元;5.护理费:7360元(80元/天×92天);6.误工费:按雷春艳事故发生前所领取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626.67元(2800元/月÷30天×71天);7.交通费: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9.鉴定费:850元;10.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雷春艳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11项共计70523.87元。因事故发生后,星辰巴士公司支付雷春艳现金7250元,故本案中雷春艳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3273.87元(70523.87元-7250元)。三、由于川A843**号车在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57950.67元(7360元+6626.67元+300元+50元+40614元+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合计67950.67元。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850元应由星辰巴士公司自行承担。因被告均要求本案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金额与星辰巴士公司支付雷春艳的现金7250元进行品迭,再由星辰巴士公司与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自行结算,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723.20元(43.20元+1840元+1840元+8000元-10000元)本院不作处理,连同星辰巴士公司垫付的住院费40814.60元,由星辰巴士公司与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直接支付雷春艳63273.87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4676.80元(67950.67元-63273.87元)由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星辰巴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春艳支付63273.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支付467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为373元,由雷春艳负担94元,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