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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国周与孔祥军、陆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周,孔祥军,陆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国周,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建昌,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址怀集县,被告:孔祥军,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址怀集县,被告:陆焕强,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怀集县,原告陈国周诉被告孔祥军、陆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忠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周委托代理人梁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军、陆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孔祥军因砍伐其承包的桉树林,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陆焕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0000元借给了被告孔祥军,被告孔祥军也在收到该款后立有借款收据并作出以其承包的桉树林作为抵押的保证。2012年3月9日,约定还款时间到了,被告孔祥军没有依约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孔祥军一直不肯还款。今年初,被告孔祥军又将其抵押的桉树林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后来向被告陆焕强催还,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遭到拒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孔祥军立即还到期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75000元(计算至起诉日约15个月)及违约金17000元;2、被告陆焕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孔祥军、陆焕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孔祥军、陆焕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孔祥军因砍伐其承包的桉树林,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算,逾期还按本金10%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陆焕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0000元借给了被告孔祥军,被告孔祥军也在收到该款后立有借款收据并作出以其承包的桉树林作为抵押的保证。2012年3月9日,约定还款时间到了,被告孔祥军没有依约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孔祥军一直不肯还款,原告向被告陆焕强催还,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均遭到拒还。陈国周遂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孔祥军立即还到期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75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被告陆焕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军、陆焕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孔祥军立下借据欠下陈国周借款并由被告陆焕强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陈国周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陈国周主张,被告孔祥军还应支付双方约定违约金17000元符合了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75000元即每月5000元利息超过法律所支持的范围,应按民间借贷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另陆焕强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违约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2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陈国周;二、被告陆焕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两被告孔祥军、陆焕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忠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达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