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李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XX。法定代理人刘银某,男,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XX,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吴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桃江县XX。委托代理人符庚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负责人XX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胡某、李某因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8月16日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李某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1815.5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90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915.5元。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