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邓乐平、李某、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乐平,李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乐平(冒名“邓和平”)。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江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胖子”)。因本案,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因本案,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乐平、李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乐平、李某、付某及辩护人吴金龙、曹江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乐平、李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乐平、李某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系从犯。被告人邓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邓乐平、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系各自偷各自的,事先并无商量。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吴金龙提出被告人存在分别盗窃的可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邓乐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邓乐平、李某、付某结伙窜至海宁中国皮革城,由被告人付某负责接应及托运,被告人邓乐平、李某先后窜至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二楼福建路10号、C座四楼84号、皮草广场四楼137号、97号、74号、50号、C座四楼99号、C座三楼泰兴街63号、皮草广场三楼25号、皮草广场四楼紫藤街141号、C座四楼秋霞路13号、C座二楼59号,分别窃得被害人范文炳、汪月文、骆利发、朱利妹、骆镔、何杰、方林楚、王利美、李杰、陈爱丽、宋红祥、仲伟的各式皮衣、皮草23件,共计价值150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文炳、汪月文、骆利发、朱利妹、骆镔、何杰、方林楚、王利美、李杰、陈爱丽、宋红祥、仲伟的陈述,证实其皮衣、皮草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特征等。2、证人俞邹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有一个名叫付某的男子托运过一个包裹,品名为衣服,收件人为丁海辉。3、证人邓和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乐平曾冒名邓和平被判刑。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5、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6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邓乐平处扣押皮衣3件、次日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托运包裹1只,内有各式皮衣及皮草47件。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6、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包裹单,证实被告人邓乐平、李某、付某在海宁期间居住情况以及包裹托运信息,品名为衣物,收件人系丁海辉。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乐平、李某、付某分别对盗窃同伙相互进行了辨认。8、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乐平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乐平、李某、付某的归案经过及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邓乐平商量共同到海宁盗窃,窃得的赃物由邓乐平卖掉之后分赃,被告人付某每天拿200元工资,剩下的被告人邓乐平与李某平分,谁偷得多就多拿一点。1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帮被告人邓乐平、李某看管偷到的衣物并按照被告人邓乐平的指定将衣物托运给丁海辉,每天拿200元工资,被告人邓乐平、李某各支付100元。12、被告人邓乐平在侦查阶段就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述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邓乐平、李某及辩护人对有关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本院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邓乐平、李某在具体实施盗窃时系分头行动,但在预谋、销赃、分赃、雇佣被告人付某等方面有着共同的犯意和行为,因此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邓乐平、李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乐平、李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乐平、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