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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亚平、徐伟、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何亚平,徐伟,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新城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新安路15号。负责人曾厚光,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福、宗爱红,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伟。委托代理人高永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大杨镇工业聚集区四里河北路研发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圣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协和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亚平、徐伟、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合肥大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及其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福、宗爱红,被上诉人何亚平、被上诉人徐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胜、合肥大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亚平一审诉称:2010年4月21日,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在承建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天逸华府工程过程中,与何亚平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何亚平向该公司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租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截止目前,该公司除给付何亚平结算至2011年7月31日的租金外,尚有部分租赁物和租金未能给付。后何亚平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1、给付何亚平钢管扣件等租金348823.08元。2、返还何亚平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折价款747285元(按扣件6元/只、套管8元/只、钢管260米每吨且按市场价标准计算赔偿)。3、给付扣件清理费6464.8元。4、给付装卸费3343元。5、给付违约金104646.9元(按欠付租金的30%标准计算)。湖南协和公司一审辩称:1、在何亚平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该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故申请就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由于该印章是伪造的,故经办人徐伟是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3、湖南协和公司给付何亚平截止2011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并非是对上述2010年4月21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追认,而是基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湖南协和公司的要求,对2011年6月30日退出滁州市天逸华府7号、16、17号楼工程建设施工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4、自2011年7月1日起,何亚平与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湖南协和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8日向何亚平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5、第三人徐伟是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徐伟与何亚平存在事实上的钢管扣件租赁关系,故徐伟应支付给何亚平相关租赁费用。6、在何亚平提供的出库单上徐伟或黄俊兵的签字难以确认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综上,湖南协和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何亚平的诉讼请求。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徐伟述称:徐伟对何亚平与湖南协和公司和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租赁合同的转让并不知情。湖南协和公司在工程终止后,应当及时返还何亚平的租赁物。徐伟受湖南协和公司的委托,与何亚平签订租赁合同,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与徐伟无关。对何亚平提供的出库单上的徐伟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湖南协和公司申请追加徐伟为案件当事人的请求。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述称:1、其与何亚平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就租赁物的使用达成协议,故湖南协和公司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没有依据。2、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拖欠工人工资而被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清退后,合肥大杨公司才得知该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徐伟,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伟群公司)也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3、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已被徐伟运走。合肥大杨公司与何亚平、湖南协和公司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徐伟、袁俊华与何亚平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何亚平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用于安徽省滁州市天逸华府工程,租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收取方式: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套管每只0.006元∕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延长支付,承租方按所欠租金的30%偿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按钢管每吨260米(按市场价计算)、扣件每只市场价6元、套管每只8元的标准,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提供押金等内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提货时承租方委托徐伟、黄俊兵等办理提货手续……”、以及“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扣件清理上油费0.15元∕只”等条款。在该合同尾部的出租方栏上,既有何亚平的签名,又加盖了南京宏升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印章;在承租方栏上,既加盖了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又在经办人栏上有徐伟、袁俊华的签名。合同订立后,何亚平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1日,共计出租钢管115190.9米、扣件67938只、套管540只。截止2011年10月31日,承租方归还何亚平钢管12165.1米、扣件5707只、套管423只。自2011年10月31日之后,徐伟又归还何亚平钢管66387.9米、扣件36392只、套管66只。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承租方仍有钢管36637.9米、扣件25839只、套管51只未能归还何亚平。自何亚平出租租赁物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承租方应付钢管租赁费496795.5元、扣件租赁费172902.02元、套管租赁费338.15元,上述租赁费共计670035.66元。自何亚平出租租赁物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湖南协和公司应给付何亚平租金508864.83元,其中在2010年4月23日、7月23日、8月27日、9月30日、12月21日、2011年4月13日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先后六次以劳务费、租赁款的名义给付何亚平租金161000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租赁费347864.83元。庭审中,何亚平明确其租赁费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承租方应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161170.83元。同时,何亚平主张其出租租赁物时市场上钢管每吨的单价在4780元左右,原审法院当庭上网查询中国钢铁现货网(网址:wenku.baidu.c0m)行情,查明2010年4月份市场上钢管的单价每吨4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天逸华府7号、16号、17号楼项目由湖南协和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0年3月开工。后湖南协和公司在施工中因对农民工工资处置不当,于2011年6-7月份左右中途退场,其后续工程由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承建。湖南协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何亚平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言明:南京宏升钢管扣件租赁站:原我方公司滁州分公司与你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租赁期届满,由于客观原因,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236条之规定,现通知你方,双方的合同解除,该合同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何亚平于2011年10月底收到上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审法院向何亚平释明,其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因湖南协和公司中途退场后的实际承租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但何亚平以其不知湖南协和公司中途退场、以及其与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为由,而只愿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再查明:湖南协和公司以何亚平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所用的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专用章系伪造为由,而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章资料。对于何亚平提供的出库单,湖南协和公司认为其上虽有黄俊兵的签名,但不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该公司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何亚平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既加盖了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又在经办人栏上有徐伟、袁俊华的签名,虽然湖南协和公司认为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所用的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专用章是伪造的,并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但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对比件,且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7月23日、8月27日、9月30日、12月21日、2011年4月13日先后六次以劳务费、租赁款的名义给付何亚平16.1万元,同时,湖南协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又向何亚平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此外,何亚平的租赁物也用于湖南协和公司承建的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天逸华府工程,基于上述事实,何亚平提供的2010年4月21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何亚平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故对湖南协和公司关于该租赁合同系何亚平与徐伟个人签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确认,何亚平主张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依约给付钢管、扣件等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等请求,应予支持。何亚平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上有徐伟或黄俊兵的签名,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亦约定提货时承租方委托徐伟、黄俊兵等办理提货手续,第三人徐伟当庭对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在经法院释明后,湖南协和公司放弃对黄俊兵的签名进行鉴定,故对何亚平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虽然湖南协和公司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在承建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天逸华府7号、16号、17号楼项目后,于2011年6-7月份左右中途退场,其后续工程由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继续承建,但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中途退场时,及时通知何亚平解除租赁合同,其仅于2011年10月28日向何亚平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此外,在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退场后,既没有及时给付何亚平解除租赁合同前的租金,也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更没有通知何亚平并经何亚平同意将租赁物转由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继续承租、并办理有关转租手续。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行为,导致何亚平不仅不能及时收到租金,而且导致其租赁物部分灭失。因此,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再支付其中途退场后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但是,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在履行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单位或个人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虽然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但租赁期满后,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仍实际使用租赁物,何亚平没有提出异议,故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由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当湖南协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何亚平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何亚平收到此通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及时给付何亚平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截止2011年10月31日,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仍欠何亚平钢管扣件等租赁费161170.83元,何亚平主张的租赁费用348823.08元超出承租方实际欠付数额,故对何亚平所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未及时给付何亚平的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案涉合同约定“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在十日内到出租方核对帐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帐为准,欠款部分按所欠租金的30%偿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故酌定调减为按所欠租金的10%偿付违约金,即为:161170.83×10%=16117.08元。此外,对何亚平主张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给付装卸费3343元、扣件上油费6464.8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所出租钢管、扣件、套管装卸情况及装卸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承租方归还扣件时、所归还的扣件是否已经清理上油,故对何亚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租赁期届满后,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当及时向何亚平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套管),如其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何亚平要求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套管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如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则应赔偿。对于何亚平所主张的损失,扣件25839只,参照合同第四条所约定6元/只的保证金条款赔偿,计155034元。未归还的套管51只,参照合同第四条约定8元/只的保证金条款赔偿,计408元。未归还的钢管36637.9米,按合同约定的260米/吨标准计算,计140.915吨,对钢管每吨的市场单价,结合原审法院在网上调取的行情,考虑必要的运输费用,酌定对未归还的钢管,按每吨4200元赔偿,计591843元。综上,如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不能及时向何亚平返还租赁物,对于何亚平所主张赔偿的损失,应为747285元。此外,由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是湖南协和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对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湖南协和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亚平租金161170.83元并支付违约金16117.08元。二、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亚平钢管36637.9米、扣件25839只、套管51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747285元(其中:钢管按260米/吨、每吨4200元赔偿,计591843元;扣件按6元/只赔偿,计155034元;套管按8元/只赔偿,计408元)。三、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上述一、二项义务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何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4元,由何亚平承担4889元,由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15805元。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后却没有对第三人责任给予有效认定。2、对于湖南协和公司、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及合肥大杨公司的合法举证,原审法院拒绝组织质证,违反程序规定。3、原审法院故意三次开庭,其目的是为了让何亚平已过举证期间的举证得以进入诉讼程序并采纳。4、原审法院要求湖南协和公司调取工商备案登记印章资料,而企业公章的刻制实际应由公安部门审批和备案,湖南协和公司也提交了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证明,但原审未采信。5、湖南协和公司分两次向原审承办法官邮寄证据25份及相关材料,并要求其出示收据,但该法官以没有出示收据的规定为由拒绝,湖南协和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该承办法官回避,原审法院未作出回避,有违程序公正。6、原审法院未在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送达法庭传票,违反程序规定。7、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就提交全部证据,而何亚平在第三次庭审中才提供出库单、入库单,原审法院也没有给予湖南协和公司必要的答辩准备时间。8、原审承办法官多次临时推延开庭时间。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已就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徐伟,该工程中已经包含了自带脚手架等一揽子租赁内容,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没有必要再与何亚平建立租赁关系,因此,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不应向何亚平给付租赁费用。2、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已于2011年7月退场,后续工程由合肥大杨公司承建,故后续租赁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合肥大杨公司来承担。合肥大杨公司也认可在工程竣工后对脚手架进行了拆除并交由徐伟归还何亚平,对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合肥大杨公司也应承担责任。3、何亚平提供的33张出库、入库单中有明显虚假单据,原审据此认定数量存在错误。4、即使何亚平是出租人,但证据显示其至少在2011年9月26日(2011)六商初字第661号案件起诉时就已经知道出租物被合肥大杨公司占用的事实,何亚平有条件有能力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发生,但其未采取措施,故对案涉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的损失不应由湖南协和公司承担。5、案涉钢管为旧钢管,原审以网上新管价格计算,未考虑折旧费用明显不当。6、何亚平起诉时的具体诉讼请求为“给付租赁物折价747183元”,原审判决超越当事人意愿认定为“赔偿租赁物折价747285元”。7、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即到2011年10月31日止,何亚平有钢管103025.8米,扣件62231只,套管117只未归还,那么从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间93天的租赁费共计应为141024.19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61170.83元。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滁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要求限期消除重大拖欠隐患的函、证据2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工资发放汇总表、证据3工程款申请支付表,该三份证据拟证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迫于政府压力支付了徐伟相关脚手架工程的全部费用并退出施工,徐伟才是脚手架工程的承包租赁人,而非何亚平。证据4关于终止天逸华府工程承包的协议,拟证明湖南协和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终止了与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天逸华府工程的承包。证据5天逸华府未完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据6天逸华府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责任补充协议、证据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8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该四份证据拟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涉及脚手架工程的后期费用全额支付给合肥大杨公司,故合肥大杨公司在接管了案涉7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后应向脚手架的出租人支付后续相关费用。证据9湖南协和公司向合肥大杨公司所发函告及特快专递详单,拟证明2011年7月23日湖南协和公司正式通知合肥大杨公司就有关脚手架工程进行移交,由合肥大杨公司对此后租赁行为承担责任。证据10关于解除天逸华府7号楼脚手架租赁合同协调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拟证明在2011年11月30湖南协和公司就脚手架的费用问题与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强调由合肥大杨公司承担后续租赁费用。证据11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拟证明湖南协和公司多次告知何亚平、徐伟,工程由合肥大杨公司接手后,应由该公司承担脚手架的费用。证据12(2011)六商初字第66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何亚平认可徐伟是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在该案调解过程便知晓合肥大杨公司接管案涉7号楼工程,因此其在调解时变更诉请,仅要求湖南协和公司支付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脚手架租金。第二组证据:证据13湖南协和公司向滁州市公安局龙蟠派出所呈请收缴假公章的报告、证据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据15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证明、证据16公章移交函,该四份证据拟证明何亚平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章系伪造;证据17报告、证据18滁州市建设委员会解决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据19在2010年7月3日拍摄的天逸华府7#、16#、17#楼现场视频资料,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徐伟是案涉7号楼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湖南协和公司已经向其结清了全部费用;湖南协和公司将案涉7号楼工程移交给合肥大杨公司时并未拆除脚手架,故合肥大杨公司应对此后的租赁费用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20何亚平在(2011)六商初字第661号案件提交的起诉状,拟证明何亚平至少在2011年9月26日起诉时便知道湖南协和公司已退场并将工程移交给合肥大杨公司的事实。证据21合肥大杨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但未经质证的一组证据,拟证明合肥大杨公司在2011年7月接管了案涉工程后,脚手架并未拆除。合肥大杨公司也知晓7号楼脚手架工程的管理结算者为徐伟,在工程结束后脚手架由徐伟拆除并运走。证据22在2011年11月30日召开的协调会议上的录音,拟证明湖南协和公司与何亚平、徐伟、合肥大杨公司再次商谈了案涉7号楼脚手架租赁费自湖南协和公司退场后由合肥大杨公司承担。证据23照片一组拍摄于2011年9月6日,拟证明合肥大杨公司接管案涉工程时整个脚手架的全貌;拍摄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2日的照片拟证明截止2012年1月,7号楼的脚手架也没有完全拆除;拍摄于2011年10月26的照片拟证明湖南协和公司与徐伟、何亚平、合肥大杨公司就租赁费用进行了多次协商。证据26工程签证单,拟证明7号楼脚手架的工程量及进度实际由徐伟负责,何亚平不是脚手架的租赁人。证据27案涉7号楼脚手架工程量结算单据,拟证明有关7号楼脚手架工程核算及费用支取均由徐伟办理,其中几笔租赁费亦是按照徐伟意见汇至何亚平处,原审认定湖南协和公司直接向何亚平支付租赁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28邮件凭证二张,拟证明湖南协和公司于2012年9月13向原审承办人邮寄了25份证据,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滁州市公安局公章刻制审批证明。被上诉人何亚平答辩称:湖南协和公司在退场后应当督促合肥大杨公司与何亚平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租赁物的移交手续,但其没有做到。未拆除租赁物导致租赁物灭失的主要责任在于湖南协和公司,与何亚平没有关系。何亚平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伟答辩称: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陈述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合肥大杨公司答辩称:其与何亚平未就钢管、扣件签订过租赁协议,何亚平也认可该事实,因此何亚平的诉请主张与合肥大杨公司无关。2011年底合肥大杨公司使用的是七号楼脚手架而非钢管、扣件,且在使用前对七号楼脚手架进行了补充搭建、加固以及整改,并为此付出了数十万元的费用,合肥大杨公司使用脚手架的行为与何亚平出租钢管、扣件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合肥大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肥大杨公司使用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已与徐伟结算完毕,工程结束后钢管、扣件已被徐伟全部拉走,该脚手架的后续相关费用与合肥大杨公司无关。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何亚平认为:证据1至证据19、证据21至证据28均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0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何亚平一直在要求湖南协和公司移交相应钢管、扣件,但湖南协和公司并未做到。被上诉人徐伟认为:证据1至证据12、证据20至证据28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至证据19均与徐伟无关,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合肥大杨公司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2、证据13至证据20、证据23至证据28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证据2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9至证据11的真实性;对证据22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反映湖南协和公司组织协调合肥大杨公司与工程土建方洽谈并签订协议,并未明确湖南协和公司退场后的所有责任由合肥大杨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因本案涉及的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与脚手架工程无关,故对证据1至证据9、证据26、证据2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证据10会议记录中无合肥大杨公司和何亚平的签字,不能仅以签到表中的签字认定双方对会议内容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20、证据21、证据28的真实性认可。因证据13至证据16难以证明案涉钢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章系伪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7至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何亚平与合肥大杨公司未就钢管、扣件的使用签订租赁合同,故对证据22至证据2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何亚平在二审中确认,经核算后发现,自其出租租赁物开始至2011年7月31日止,湖南协和公司已给付租金总额为529011.47元,其中包括湖南协和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分六次支付的16.1万元和其后给付的租赁费20146.64元,以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租赁费347864.83元。另查明:何亚平于2011年9月26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给付截止2011年7月31日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347864.83元、钢管扣件上力费5109.80元及违约金104359.45元。后何亚平与湖南协和公司及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六商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南协和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何亚平租金等费用36万元。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何亚平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何时解除;2、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数量;3、一审程序有无违法。本院认为:关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何亚平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认为何亚平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所盖该公司印章非真实有效印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未按原审要求提供经工商备案登记的印章资料,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二审期间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该事实。此外,案涉租赁物均用于湖南协和公司承建的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天逸华府工程,何亚平有理由相信徐伟、袁俊华有权代表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同时,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也以劳务费的名义分六次向何亚平支付16.1万元款项,湖南协和公司亦在2011年10月28日向何亚平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能够印证何亚平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故应当认定何亚平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其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何亚平如约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以及在租赁期间结束时及时返还租赁物。关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向何亚平支付的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间的租金,因从案涉出租物出租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应付租赁费共计为670035.66元,何亚平认可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湖南协和公司已给付租金总额为529011.47元,故湖南协和公司尚欠租金为670035.66元-529011.47元=141024.19元,相应的违约金也应计算为:141024.19×10%=14102.41元。关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未归还租赁物的实际数量,该公司认为何亚平在原审中提供的33张出库、入库单系明显虚假的单据,其中入库单少了编号为671、685的两张,故不应依据该33张出库、入库单认定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未归还租赁物的实际数量。经查,编号为671、685的两张入库单系作废单据。因何亚平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均为原件,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依据何亚平提供的33张出库、入库单认定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为钢管36637.9米、扣件25839只、套管51只并无不当。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钢管按市场价/吨(每吨260米),扣件6元/只,套管8元/只的保证金条款,结合网上查询的钢管价格,确定总价值为747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协和公司上诉称案涉钢管为旧钢管,原审法院不应以网上新钢管价格计算折价费用,但应对折旧程度、两者之间差价等提供依据,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其已将天逸华府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徐伟,并在工程退场前与徐伟结清所有费用,包括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故不应再向何亚平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关系为钢管、扣件租赁,与脚手架分包合同的标的物并非同一性质,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何亚平支付租赁费用,即使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徐伟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中包含了该笔费用,湖南协和公司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何亚平租赁费用的理由,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期应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仍实际使用租赁物,何亚平也未提出异议,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转为不定期。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主张在其退场时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退场时通知何亚平解除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何亚平并经何亚平同意将租赁物交由第三人合肥大杨公司继续承租或办理转租手续,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在湖南协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何亚平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何亚平收到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就此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1年7月从工程中退场,后续工程由合肥大杨公司承建,何亚平应向合肥大杨公司主张后续租赁费用,且现有证据显示何亚平至少在2011年9月26日前一个案件起诉时就已经知道出租物被合肥大杨公司占用的事实,何亚平有条件有能力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发生,但其未采取措施,故对其中有部分的钢管、扣件未归还的损失不应要求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在退场时未与何亚平解除案涉合同,其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用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责任,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湖南协和公司还上诉称,何亚平起诉时的具体诉讼请求为“给付租赁物折价747183元”,但原审判决认定“赔偿租赁物折价747285元”超过该主张。经查,根据何亚平在庭审中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数量与其主张的租赁物的折价标准计算得出的总额即为747285元,故应视为何亚平已经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金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庭审记录证明,原审三次开庭,当事人均确认在开庭三日前收到法庭传票,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湖南协和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程序符合规定。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审法院拒绝向湖南协和公司出示证据收据,故对湖南协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何亚平对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欠付租赁费用作出重新确认,故原审判决内容应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亚平租金141024.19元元并支付违约金1410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4元,由上诉人湖南协和公司和湖南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14694元,被上诉人何亚平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