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宗杰诉王志玲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杰,王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宗杰。被告:王志玲。原告王宗杰诉被告王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杰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立下欠据,承诺一个月内偿还给我,逾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被告王志玲缺席,无到庭质证、辩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广州花都区花东镇大塘村蚬圳边18号王志玲欠王宗杰人民币现金陆6万元(60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称,被告是我朋友卢结玲介绍认识,当时以现金6万元借给被告。我借款的资金是我父亲的遗产。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5月30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王宗杰。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志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