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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少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1年4月10日生,彝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包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自幼丧父,2002年5月随母亲改嫁到被告家生活,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王某乙均系再婚,各自有子女,无共同子女。原告户口随母亲一起迁移到被告的户口本上,被告对原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已随母亲离开被告住处,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如果不给付抚养费,就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5月4日按照被告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随母亲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原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原告与母亲的户口也一起迁落到被告处。2013年4月24日,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4日,李某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离开了被告住处。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摘抄证明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本院谈话笔录及到庭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非被告的亲生女儿。原、被告在继父女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原告母亲已与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姻亲关系随之消失,原告母亲在与被告离婚时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母亲当庭陈述自已经济情况较好,被告经济情况一般且需赡养年迈的父母,原告仅以被告不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主张抚养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时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