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天术,李宗兵,李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龙天术。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宗兵。被告李永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科华南路2号。代表人牟德胜。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原告龙天术诉被告李宗兵、李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连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新都民出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火速,后该判决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挥重审。本院遂于2013年6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远、被告李宗兵、李永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天术诉称,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李宗兵驾驶李永清所有的车牌号为川11043**号运输拖拉机(俗称农用车),在新都区凯森家具厂倒车时撞上正在厂内修理自己自行车的原告龙天术,致原告龙天术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宗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天术因车祸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71026.89元,其中被告方垫付140526.8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80天,尚需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龙天术医疗费31167.2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375元、营养费4260元、误工费183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0.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11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李宗兵、李永清承担。被告李宗兵、李永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11043**号车系被告李永清所有,被告李宗兵系被告李永清聘请的驾驶员,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龙天术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事发后,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40526.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龙天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李宗兵持“C1E”驾驶证驾驶李永清所有的车牌号为川11043**号运输拖拉机(俗称农用车),在新都区凯森家具厂倒车时,撞上正在厂内修理自己自行车的原告龙天术,致原告龙天术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宗兵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龙天术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71694.09元(原告龙天术自行垫付30500元,被告李宗兵、李永清垫付140526.8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80天,尚需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后原告龙天术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李宗兵、李永清系雇佣关系,二人自愿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11043**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龙天术从2009年6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梁才学个体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社区9社的木材烘房务工,并居住在该处,田佳雪(4岁)系原告龙天术之女。龙盛正(81岁)、云邦茂(73岁)系原告龙天术的父母,共有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龙天术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川11043**号车行驶证、被告李宗兵的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乐至县中和镇人民政府及该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龙天术长期在成都市新都区某家具厂务工的证明、梁才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宗兵、李永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对许尔亮、朱相辉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地点虽在厂区内,但系机动车在厂区的道路上运行时发生,故应视为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宗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永清系被告李宗兵的雇主,且被告李宗兵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二人共同承担原告龙天术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川11043**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对本案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公司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因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可待赔偿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龙天术虽为农业人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案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原告龙天术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参照医生出院时的建议,原告龙天术出院后应休息6个月,但原告龙天术出院后的不久便进行了伤残鉴定,故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龙天术的务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原告龙天术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和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有如下赔偿费产生:1、医疗费171694.09元;2、残疾赔偿金42957.6元(17899元×20年×12%);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4、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5、结合原告龙天术的伤情,营养费确定300元相对合理;6、误工费应为3420元(60元/天×57天);7、交通费300元;8、后续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10.6元(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11、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1482.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088.2元,合计68088.2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3394.09元,扣除被告方垫款140526.89元,被告李宗兵、李永清还应赔偿原告龙天术328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天术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8088.2元;二、被告李宗兵、李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龙天术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2867.2元;三、驳回原告龙天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宗兵、李永清连带负担(此款原告龙天术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舟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