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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民初字第37号原告:姚某甲。被告:叶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叶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姚某乙,现年20岁,在宁波读大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和余姚市鹿亭乡东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以及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