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果,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陶建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韦XX,被告人刘果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陶建成、辩护人黄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19时许,覃XX(已判刑)因其女朋友吴XX同他人发生矛盾之事,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第41中学旁“斌斌名烟名酒”商店门前,与被害人韦X发生口角。覃XX遭被害人韦X威胁后,遂打电话通知其哥覃XX(已判刑)前来帮忙。之后,覃XX驾驶电动车到柳州市汽车运输技工学校找到被告人刘果,让其帮找人、找刀去打架,被告人刘果找到“少爷”(真名:韦照叶),并让“少爷”找来两把西瓜刀,自己回到宿舍找到一把中号牛角刀,放在袖口里随身携带。被告人刘果将两把西瓜刀交给覃XX后,与覃XX、“少爷”一起赶到“斌斌名烟名酒”商店门前。与此同时,韦X也打电话召集朋友带刀过来打架。覃XX接到覃XX电话后又纠集熊XX(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并问覃XX是否“有料”,覃XX遂将两把西瓜刀交给覃XX,覃XX又将西瓜刀交给熊XX保管。韦X见覃XX等人来到,便手持一把黑色卡齿刀走向覃XX,覃XX见状立即从熊XX处拿过一把西瓜刀并挡在覃XX面前。之后,韦X用左手掐住覃XX脖子,右手持卡齿刀猛戳覃XX的腹部,覃XX被戳后亦持西瓜刀砍打韦X的头、背部,二人在互相扭打中一起跌倒。倒地后,覃XX被韦X压在身下并被捅中胸部一刀,覃XX见状遂向刘果要来其随身携带的中号牛角刀,冲上去朝韦X的背部连捅两刀。熊XX则在一旁挥舞另一把西瓜刀,阻止韦X的朋友上前帮忙。之后,被告人刘果及覃XX、熊XX等人逃离现场,覃XX、韦X被送往医院抢救,韦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X系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背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覃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3月2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豪府酒店8003号房内将被告人刘果抓获。本院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韦XX、韦XX、张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韦XX、张XX与被告人刘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韦XX、张XX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刘果即时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韦XX、张XX对被告人刘果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果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刑一初在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覃XX、熊XX、覃XX、林国、郑金善、曾祥利、马列飞、李健强、韦晶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覃XX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果伙同覃XX、覃XX、熊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果应覃XX的要求,帮其找刀并找到另一同伙韦照叶,但是刘果在整个现场打斗的犯罪过程中,并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仅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韦X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依法可酌情对刘果从轻处罚。刘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果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刘果是从犯、被害人韦X有重大过错、刘果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刘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刘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学峰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