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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锦不服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其请求信息公开的房产信息不予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锦,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锦,男,汉族,193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楼××室,身份证号×××0012。委托代理人:李某云,男,汉族,1961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叉街××西区××单元,身份证号×××0099。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北流市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祥,所长。委托代理人甘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系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995,系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法律咨询室工作人员。原告李某锦因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其请求信息公开的房产信息不予公开,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李某锦作出《关于李某锦申请信息公开的再次答复》,被告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依据。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被告已履行职责多次就其反映的问题作了答复和解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李某锦诉称:原告持有原北流县附城镇新芝街十六号房屋(以下称16号房)的《北流县人民政府印发新契纸》,是16号房的房主,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16号房在1966年9月被改造的所有原始资料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应依法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但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在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李某锦要求补私改的自留房问题的再次答复》文件中,以及在玉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玉住建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被告的答复中,都对16号房的私改情况进行了认定说明,证明被告保存有16号房的原始资料没有向原告公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在1966年9月北流县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原北流附城镇新芝街十六号房屋被改造的所有原始资料信息,并允许原告查阅、复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玉住建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3、邮政局《查单》;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北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依申请公开》;5、玉住建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关于李某锦要求补私改的自留房问题的再次答复》;7、北政发(2006)65号《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李某锦建房用地问题的批复(北政函(1997)83号)的决定》;8、原告李某锦身份证;9、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关于李某锦申请信息公开的再次答复》。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属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被告已履行职责多次就其反映的问题作了答复和解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及取得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李某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原告原有位于北流附城镇新芝街16号房屋在1966年9月被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所有原始资料信息,并提供复印件,邮寄申请人。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关于李某锦申请信息公开的再次答复》,答复称:“您邮寄给我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我所已收悉。经研究,我所认为您的申请事项我所已向您作过答复。因此我所不再作新的答复。特此答复!”原告收到答复后不服,向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玉住建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李某锦申请信息公开的再次答复》”。原告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北流附城镇新芝街16号房屋已于1966年被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并被拆除建成其他建设物,原房屋门牌号已不存在。本院还查明,被告在作出本案信息公开答复之前还曾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对李某锦申请我所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不存在,无法公开。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玉住建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对李某锦申请我所信息公开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公开原北流附城镇新芝街16号房屋在1966年9月被社会主义改造的所有原始资料信息,是原告行使公民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属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16号房屋被改造后已不存在,被告不是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职能部门,没有保存、管理16号房屋被改造的原始资料,也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资料,因此被告无法依原告的请求公开其所要的信息。被告前后两次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都意思表示一致地答复了原告,表示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不存在,无法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告没有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情形,事实上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开不属于被告保管也没有存在于被告处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支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锦要求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公开原北流附城镇新芝街十六号房屋在1966年9月被改造的所有原始资料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洪审 判 员  王文广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