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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开放与被上诉人蔡光宝、陈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开放,蔡光宝,陈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开放,男,汉族,1993年5月9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码34220119930509043X。委托代理人:赵德福,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新庄村柳*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系上诉人赵开放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光宝,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雪枫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佳佳,男,汉族,1992年6月2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淮海中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员工。上��人赵开放因与被上诉人蔡光宝、陈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开放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福、被上诉人蔡光宝的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佳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光宝一审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2时0分,赵开放驾驶皖LJJ5**号小轿车(副驾驶乘坐陈佳佳)沿宿州市汴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口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张���珍驾驶皖LT14**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学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开放负全部责任,张学珍无责任。皖LJJ5**号小轿车车主为陈佳佳,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学珍胳膊受伤,支出医药费296元、拖车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35866元。赵开放违章驾驶,致使蔡光宝的汽车损坏及驾驶员张学珍伤害,严重侵害了蔡光宝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蔡光宝一审请求判决赵开放、陈佳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连带赔偿蔡光宝的车损费用、营运损失及驾驶员受伤的医药费等共计35866元,并负担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赵开放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用有异议,蔡光宝车辆在事故中损伤并没有评估的损伤处多,营运天数过长,营运损失费主张数额过高。关于驾驶员张学珍的权利,蔡光宝当庭放弃,应以实��发生为准。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与皖LJJ5**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经审核,赵开放系酒后驾驶,陈佳佳向保险人出具了书面放弃索赔的申请,因此,对蔡光宝所有损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并非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侵权所致,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2时0分,赵开放驾驶皖LJJ5**号小轿车(副驾驶乘坐陈佳佳)沿宿州市汴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口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学珍驾驶皖LT14**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宿州市达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蔡光宝)发生相撞,造成张学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2)第0629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开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形成原因,赵开放承担全部责任,张学珍及陈佳佳无责任。该肇事车车辆所有人为陈佳佳,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5项约定:驾驶员饮酒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皖LT14**号拖车花费400元。庭审中,蔡光宝放弃张学珍受伤医药费296元的要求。蔡光宝申请对皖LT14**号出租车车损修复费用和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7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埇价证认(2012)62号价格结论认证书,认定车辆营运损失12540元、车辆维修费用19800元,共计32340元,蔡光宝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蔡光宝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是事实,赵开放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蔡光宝的财产损失。陈佳佳明知赵开放饮酒驾驶,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赵开放进行有效的阻止,且乘坐赵开放驾驶的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赵开放与陈佳佳的过错程度,酌定赵开放承担70%、陈佳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光宝的损失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19800元,评估费为1000元,营运损失为12540元。因蔡光宝自事故发生到鉴定结论作出为25天,蔡光宝实际营运损失应为9500元,加上车辆修复费用为19800元、评估费为1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为30950元,由赵开放赔偿21665元,陈佳佳赔偿9285元。因赵开放酒后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故蔡光宝要求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开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蔡光宝财产损失21665元,陈佳佳赔偿蔡光宝9285元;二、驳回蔡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赵开放负担。赵开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皖LT14**车辆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皖LT14**车辆仅仅是右后侧轻微毁损,且车辆维修时应当以“多修少换,以修为主”为原则,一些维修后能够正常使用的零件不应当更换新零件,而蔡光宝一审提交的维修清单,反映皖LT14**车辆几乎更换了车后侧的全部零件及车内天然气缸,甚至连没有损毁的前车玻璃及计价器都进行了更换,明显不是正常维修,蔡光宝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赵开放承担。二、蔡光宝一审虽举证了价格鉴定报告及维修票据,但一审认定蔡光宝25天的营运损失9500元错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宿州城区出租车每日平均盈利仅为一二百元,价格认定书却评估城区出租车平均日营运收入为380元,远远高于真实的数据,不符常理。另一审认定皖LT14**车辆维修25天也明显过长,同样是人为扩大损失。三、一审判决赔偿蔡光宝交通费25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蔡光宝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产生过交通费,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当赔偿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用,一审却判决赔偿其25天修车期间的交通费250元错误。四、蔡光宝不是皖LT14**车辆的所有人,无权起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皖LT14**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宿州市达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蔡光宝仅仅是与上述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运营合同,取得了该车的运营资格,并不是皖LT14**车辆的车主,其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一审认定其为实际车主,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程序违法。综上,赵开放二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蔡光宝答辩称:赵开放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报告仅是右后侧轻微伤害,与物检意见不符,蔡光宝提供的车损照片说明车辆损毁严重。蔡光宝开始要送到4S店维修,后经协商送到博文公司维修,该车内部毁损比照片损坏更严重,不存在人为扩大损失。营运损失是维修期间一个月损失,一审酌定25天。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合理。蔡光宝是实际车主,主体适格。蔡光宝二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答辩称:赵开放酒后驾驶,商业险不应赔偿。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享有对交强险赔偿2000元的追偿权。赵开放、蔡光宝司、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部分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如下:2012年7月16日,安徽云飞律师事���所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皖LT14**号车辆的修复费用及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认证时,已提供了安徽博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皖LT14**号车辆维修完毕的维修清单及安徽东方汽车燃气技术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需要更换皖LT14**号车辆车用气瓶及钢瓶支架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本院认定皖LT14**号车辆于2012年7月16日已维修完毕,对蔡光宝陈述及安徽博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皖LT14**号车辆系2012年7月31日维修完毕不予采信;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维修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市场调查材料,采用市场法对皖LT14**号车辆修复价格及认证基准日期间的日营运损失进行认证的意见,依据材料客观,认证方法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赵开放虽提出部分零部件没有损坏或损坏后可通过维修的方法修复,不必更换及日营运损失过高的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皖LT14**号车辆于2012年7月16日维修完毕,停运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6日计18天,日营运损失为380元,合计营运损失计6840元。蔡光宝未提供维修皖LT14**号车辆过程中更换下来的旧部件价值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蔡光宝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2、蔡光宝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关于一审认定蔡光宝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1、营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皖LT14**号车辆日营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的认证依据的事实客观,采取的方法科学,据此能够认定皖LT14**号车辆日营运损失为38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19800元。赵开放上诉提出蔡光宝存在人为扩大车辆维修损失的情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蔡光宝采取更换零部件的方式对皖LT14**号车辆予以修复,提供的价格认证意见也是仅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认证,未对更换下来的旧部件的价值进行认证不当。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并为便捷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皖LT14**号车辆维修过程中更换下来的旧部件价值酌情认定为2000元,并从蔡光宝请求的总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赵开放上诉提出皖LT14**号车辆维修25天过长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皖LT14**号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计算维修时间为18天。赵开放上诉提出价格认证意见认定日营运损失380元高于真实数据的意见,因赵开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车辆维修期间,蔡光宝主张每日往返于居住地与车辆维修地之间缺乏���要性,且蔡光宝未提供事故发生当日将车辆送至维修地返回及车辆修复完毕后至维修地提取车辆的交通费票据,故一审确认蔡光宝存在交通费250元缺乏事实依据。赵开放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蔡光宝交通费25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拖车费、评估费。赵开放上诉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拖车费、评估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因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故对评估费的负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二)关于蔡光宝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皖LT14**车辆在交警部门的登记车主为宿州市达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但蔡光宝提供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管理合同》在卷证明涉案车辆系蔡光宝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同时,该公司在蔡光宝自书该车为其实际所有的证明上盖章确���,一审据此认定蔡光宝为皖LT14**车辆的实际车主正确。故蔡光宝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赵开放认为蔡光宝无权起诉,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蔡光宝的损失为: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营运损失6840元、车辆修复费用19800元,合计27040元,扣减蔡光宝应自行负担的评估费300元、皖LT14**号车辆旧部件价值2000元,余款为24740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余款22740元,由赵开放赔偿70%即15918元、陈佳佳赔偿30%即6822元。赵开放上诉的意见及理由,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先行判决赵开放与陈佳佳分担责任,再行从赵开放应承担的责任中扣减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2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光宝财产损失2000元”;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赵开放赔偿原告蔡光宝财产损失19665元,被告陈佳佳赔偿原告蔡光宝9285元”、“驳回原告蔡光宝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赵开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蔡光宝财产损失15918元;四、被上诉人陈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蔡光宝财产损失6822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蔡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70元,由被上诉人蔡光宝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其余500元,由上诉人赵开放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陈佳佳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赵开放负担560元,被上诉人蔡光宝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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