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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汉族,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三山区。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开展牙科诊治,先后于2009年11月23日、2012年4月18日两次被芜湖市三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董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公路街非法行医时再次被三山区卫生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门诊日记、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班医疗机构的;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