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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何东香、黄志文、黄强初、黎克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何东香,黄志文,黄强初,黎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松江街。法定代表人农凤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雄威委托代理人郭光明被告何东香被告黄志文被告黄强初被告黎克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何东香、黄志文、黄强初、黎克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意当事人提出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3日进行庭外和解的申请,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春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雄威、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香、黄志文、黄强初、黎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何东香、黄志文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同年3月10日,被告何东香、黄志文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强初、黎克勇作为联保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何东香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借款人何东香、黄志文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黄强初、黎克勇作为联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何东香、黄志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0日向何东香、黄志文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何东香、黄志文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于2012年1月份起就不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函催促,两借款人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东香、黄志文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本金和欠息部分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2、被告黄强初、黎克勇对被告何东香、黄志文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何东香、黄志文、黄强初、黎克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何东香、黄志文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50000元;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何东香、黄志文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强初、黎克勇作为联保人,与原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强初、黎克勇作为联保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何东香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证据4、被告何东香、黄志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何东香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黄强初、黎克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东香、黄志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四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东香、黄志文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何东香的户口簿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四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自己作为本案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也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何东香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被告黄志文作为被告何东香的丈夫,也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何东香签订了编号为45142111103328765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志文在借款人的配偶栏上签名。被告黄强初、黎克勇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成员,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借款人何东香开立的账号为XX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3.5%;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的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4页中,双方明确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利息后,从2011年12月11日起不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东香、黄志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强初、黎克勇对被告何东香、黄志文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何东香、黄强初、黎克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何东香,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何东香借款后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志文作为被告何东香的丈夫,分别在借款申请表及合同上签名,其已充分知悉被告何东香的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故被告何东香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应视为何东香与黄志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东香与黄志文共同偿还。被告黄强初、黎克勇作为借款联保人,依法依约应对被告何东香、黄志文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何东香、黄志文还本付息,被告黄强初、黎克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人何东香已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利息,尚欠的利息数额应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利率,依约应在贷款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20.25%。原告主张的罚息应分别以本金50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分别从2012年3月11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本院按上述计息时间和方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香、黄志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分别以本金50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分别从2012年3月11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强初、黎克勇对被告何东香、黄志文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何东香、黄志文负担,被告黄强初、黎克勇负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四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玉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春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