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张伟,行���。委托代理人:许自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霞,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系该行员工。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深塘)。法定代表人:郦阳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分别为:1、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编号为12080600-2012(承兑协议)0022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承兑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2、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编号为12080600-2012(承兑协议)0028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承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共交存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证字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足额交付票款造成原告垫款。截至2013年7月20日止,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金9978961.47元及相应利息587415.94元。原告于2013年6月对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我行出具承诺函,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在人民币1200万元限额内,对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金人民币9978961.47元及利息587415.9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垫款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在庭审后补充提交欠息清单一份,写明截止2013年7月21日,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在我行欠息金额共计:573875.68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在人民币1200万元限额内,对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金人民币9978961.47元及利息573875.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垫款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兑协议两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证明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汇票两张金额为200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在人民币1200万元限额内为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欠息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数额的事实;证据5、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6、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上盖有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印章;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证据6承诺函上均有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4、欠息通知单,其数额与原告事后提交的欠息计算清单不符,应以欠息计算清单为准,截止2013年7月21日,实际欠息金额为573875.68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6月21日,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金9978961.47元及利息573875.68元事实清楚,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人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金9978961.47元及利息573875.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浙江成长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16元,减半收取425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58元,由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1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