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程汉国与温州星玛商贸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汉国;温州星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程汉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向阳、白福阳。被告:温州星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孟苏。原告程汉国与被告温州星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汉国诉称:被告星玛商贸公司由于装修需要拆除外墙排架。2012年8月23日,原告替被告在拆除排架过程中,由于排架发生晃动,导致原告从14米左右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雇用原告拆除外墙时受伤,而今被告星玛商贸公司对原告不闻不问,毫无承担责任之意,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星玛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程汉国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76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玛商贸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程汉国与答辩人星玛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星玛商贸公司系将外墙工程承包给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铝装饰公司),该公司另行分包给别人我公司并不知情。程汉国受伤后,答辩人也没有为其承担相关医疗费;二、依照《侵权责任法》,本案不存在答辩人需要为程汉国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案程汉国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程汉国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也存在错误。综上,鉴于答辩人并非程汉国诉状所称的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故依法应当驳回程汉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与重庆铝装饰公司签订的花岗岩干挂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当庭陈述根据自己向星海派出所了解到的情况,该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给重庆铝装饰公司后,重庆铝装饰公司另行分包给黄勇民,然后黄勇民雇佣原告等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发生意外。因此,能够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汉国对被告温州星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