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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海某、周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诉讼代表人陈冠南,男,45岁,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文化程度大学,系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小雷,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冠南、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叶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硅锰铁��锰铁出口贸易。2007年5月海南出口免税优惠政策取消后,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单位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减少公司成本,决策并安排公司人员在出口应税货物硅锰铁、锰铁时,制作虚假单证,低报货物成交价格。经查,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单位润佳公司低报价格出口硅锰铁、锰铁共计7721000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22429.89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到黄埔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海关核税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润佳公司、被告人周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退赃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周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是于2001年8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铁合金、有色金属、矿产品等的销售,被告人周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为牟取非法利益,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单位润佳公司在出口应税货物硅锰铁、锰铁时,被告人周某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出口硅锰铁、锰铁共计7721000千克。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润佳公司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22429.89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到黄埔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黄埔海关缉私局接受刑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黄埔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单位润佳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43万元。4、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5、润佳公司出具的《关于出口申报价格与实际收汇有差异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润佳公司主动配合海关调查。6、对低报价格报关出口的货物依据报关单号等统计表格、报关单、信用证通知书、贷记通知、发票、海南润佳公司提供的佣金情况说明、海运费目录、银行汇款凭证、润佳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与汇款凭证目录汇总、海口中行调取信用证交易记录等单证、出口报关单与银行单据对应资料及全部交易��计表、海口海关缉私局关于协查情况的复函等书证,证实海南润佳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出口硅锰铁、锰铁。7、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审核,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22429.89元。8、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润佳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被告人周某担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公司的采购、销售、进出口成本核算等主要业务由周某一人负责。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其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22429.89元;被告人周某身为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4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海南润佳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2429.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军国罗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