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卢东皖与胡巧珍、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皖,胡巧珍,斯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卢东皖,被告:胡巧珍,被告:斯伟强,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周文俊。原告卢东皖为与被告胡巧珍、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巧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皖、被告斯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东皖起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胡巧珍经人介绍向原告卢东皖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一次性将现金250000元借给被告胡巧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巧珍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现已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巧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斯伟强对被告胡巧珍所借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巧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被告胡巧珍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巧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斯伟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胡巧珍向原告借款被告斯伟强毫不知情;2、被告胡巧珍喜欢赌博,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且胡巧珍也因此在2013年1月份被治安大队传唤谈话,与胡巧珍一同赌博的徐步寒,开涉赌场的徐华平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该两个的案件也涉及到被告胡巧珍,所以被告胡巧珍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也是非法债务;3、被告斯伟强一直有正当的工作,有正当的经济来源,其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的家庭支出,也未与胡巧珍投资经营其他项目,而胡巧珍在东阳法院简案庭已有多个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金额达到近两百万元,被告胡巧珍的债务明显超家庭支出,也明显超出共同债务的范围。4、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要证实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进一步提供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斯伟强的诉请。被告斯伟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巧珍因为赌博于2002年、2006年、2009年、2010年被公安机关处罚四次的事实。二、被告斯伟强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27份、浙江省东阳市弄潮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职业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伟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足以满足整个家庭的日常支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被告斯伟强认为借条系胡巧珍出具的,斯伟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事实其毫不知情,因胡巧珍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斯伟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斯伟强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胡巧珍借款时说用于家里装潢的,其有无赌博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斯伟强提供的证据一,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斯伟强提供的证据二,仅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并不足以排除需要借款的可能性,不能证明被告斯伟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胡巧珍向原告卢东皖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等内容。同时,借条中载明“本笔借款已现金收到”的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胡巧珍、斯伟强于1995年3月28日结婚,于2013年1月21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胡巧珍立具借条向原告卢东皖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巧珍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巧珍、斯伟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斯伟强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对这部分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斯伟强提出本案借款是被告胡巧珍用于赌博,并非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斯伟强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被告胡巧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东皖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斯伟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东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巧珍负担,被告斯伟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