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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7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爽与王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爽,王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7625号原告赵爽,女,197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军,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爽与被告王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达成借款口头协议如下:原告借给被告购车款25万元;借款直接交付给售车单位北京鑫伯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三年内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的吩咐于2009年12月9日、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交付给北京鑫伯龙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25万元后,北京鑫伯龙商贸有限公司准许被告提走了“东风本田”越野车一辆,该车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车牌号为京x**。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购买汽车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现拖欠原告16万元借款未能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借故推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买车是用于原、被告两人一块做生意,买车的钱是原告的钱,一共是25万元,但买车的钱没有明确是借款还是投资。在2010年年底前,被告把买车的钱全部还给原告了,也没有说给的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不论是合伙投资还是借款,钱已经还清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将人民币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分次付款至北京鑫伯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用上述原告付款从北京鑫伯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本田”越野汽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车牌号京x**)。被告现已偿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9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京x**号东风本田CRV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交通银行商户存根、东风本田汽车鑫伯龙特约销售服务店《购车商务备忘》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应当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购车款250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为此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彼此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所称其已还清原告购车款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亦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爽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均由被告王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王鸣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