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野与徐州市一品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田某。被告徐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入驻被告的餐饮商城经营餐饮。因被告对餐饮商城经营不善,多次停电、停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场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的退场申请,并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退还原告入场押金3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被告均予以拒绝。另,被告于2011年3月份将其经营的餐饮商城转让给蔡氏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修押金1000元及利息3800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31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潢保证金1000元。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按照经营合同书的约定,��2011年7月28日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潢保证金1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提供金地商务楼半地下室,设置餐饮档口,档口号十一,经营范围干锅,由原告进行餐饮经营,被告同时提供配套服务;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选经营范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经营期内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应提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由被告另行招商,期间原告需正常经营直至3个月期满;原告以每月流水销售额的22%由被告扣除作为场地使用费、管理服务费、餐饮配套服务费,无需支付其他管��费用;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如在合同期限内,原告遵规守约,被告到期无息返还,缴纳装潢保证金1000元,在原告装修完毕,被告检验认可后,予以无息返还;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需用的水、电、气,被告负责就餐区内水电设施的免费维护;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原告无法执行其工作,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前,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撤离的,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扣留保证金作为原告毁约之赔偿。2011年7月28日,原告将履约保证金3万元和装潢保证金1000元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进场经营干锅,原告庭审陈述:经营期间,因承包的场所经常停电、停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场,经被告口头同意,原告于2011年11月份退场;被告徐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份关门,在该区域承包被告商铺的餐饮商户全部退出,被告并将其经营的该区域整体转让给其他公司。原告退场后,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承包经营的场地经常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在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场时,被告也口头同意。原告退场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装潢保证金1000元,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退场后,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装潢保证金1000元予以退还。原告主张利息应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潢保证金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