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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42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系原告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在我村村西,我家有一座用于出租的楼房,根据我和前妻离婚时的协议约定,该楼房产权归儿子刘某和女儿刘某甲按份共有,一人一半;该楼房的收益即房租我和前妻一人一半。自2011年5月1日至今,该楼房的所有出租事宜都由我儿子刘某管理,但他收了房租后一分钱也不给我,严重侵犯了我的收益权。经交涉和多方调解,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出租房屋收益13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法庭已经向我进行了询问,基本事实见询问笔录(从2005年至2010年我家的房租都是由我父亲刘某某收取,这一部分房租收益我父亲一直没有按我们家庭约定房租分给我母亲,房租大概是24万元,应该分给我母亲一半。因为从2005年至2010年房租由我父亲收取,从2011年至2016年房租应该由我母亲(田某某)收取。我是从2011年5月1日开始接管房租收益的。2011年至2013年8月整个房租的收益大概是24万元。2011年我从当年的房租收益中给了我父亲现金2万元,其后是陆续的给我父亲看病从房租中花了大概1.6万元,总之我父亲共花费房租收益3.6万元,剩余的房租我给了我母亲,我母亲也给了我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所诉数额不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1、我只是房租的经手人而非所有人,原告及其前妻田某某对房租款各享有50%份额,上述房租款应由田某某(我母亲)退还。2、从2011年至2016年房租款全部归田某某(我母亲),这是田某某(我母亲)和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我没有返还义务。3、我与原告始终在一起生活,共同开支、征地补偿、电费、农合医疗费和家电购置款等由我承担一部分,双方财产不独立,因此原告要求的诉讼没有诉的意义,请求法庭予以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妻田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房产一处。2003年6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妻田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二层小楼一处房产归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二人共同所有。小楼收益归甲乙(刘某某和田某某)双方所有。小楼收益由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收取后平均分配给父母双方。”2004年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妻(田某某)离婚时,在本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的(200X)藁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款载明“共同财产的分割按原被告2003年6月13日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执行(协议书中第一条除外)”。2011年5月11日后此楼房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出租给刘某乙、高某某、罗某某、牛某某、边某甲等人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开始由被告刘某收取,被告刘某于2011年收取边某甲租金16000元、高某某租金15000元、罗某某租金18000元、洗车行牛某某租金20000元、刘某乙租金5000元,合计74000元;2012年收取边某甲租金16000元、高某某租金16000元、罗某某租金18000元、洗车行牛某某租金25500元、刘某乙租金7000元,合计82500元;2013年收取边某甲租金16000元、高某某租金23000元、罗某某租金12000元、王某某24000元、薛某某4500元,陈某12000元,合计91500元。原告称2013年高某某应给24000元房租,不知道高某某因卷闸门坏了实际少给1000元事情;2011年至2013年被告刘某实际共收取房租收益248000元。被告刘某所称原告与其母亲田某某(即原告前妻)双方约定2011年至2016年租金由田某某收取,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称2011年给了原告房租收益现金2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用房租收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0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始终在一起生活,双方财产不独立,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妻在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小楼收益归甲乙(刘某某和田某某)双方所有,小楼收益由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收取后平均分配给父母双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该项协议效力。被告刘某收取了从2011年至2013年房租收益,共计248000元。对于被告辩称从2011年至2016年房租款全部归田某某(我母亲),这是田某某(我母亲)和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剩余的房租我给了我母亲,我母亲又给了我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房租款应有我母亲返还,因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处分自己的应收房租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称2011年给了原告房租收益现金2万元,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从房租收益中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其与原告始终在一起生活,双方财产不独立,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房租收益的一半即124000元归还原告刘某某,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为原告付医药费16000元,房租收益124000元减去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0元,剩余108000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房租收益108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102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房租收益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1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星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