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国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东。2008年3月2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叶可森、徐汉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陈国东及其辩护人叶可森、徐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国东担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椒江支行客户经理时,以帮客户还贷等,需资金周转为由,约定高息,向胡华妹、郑某乙、陶某、王某乙、徐某乙、翁某、王某甲、叶某乙、张某乙、周某甲、徐某丙、周某乙、戴某、张某甲、周某丙、肖某、潘某、朱某、刘某、许某等人以借款形式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173.72万元。具体如下:2009年1月4日、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陈国东向胡华妹吸收存款,共计24.4万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陈国东通过周某甲向郑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2010年1月28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1日,被告人陈国东向陶某吸收存款,共计65万元。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4日、同年2月2日,被告人陈国东向王某乙吸收存款,共计30万元。2010年8月10日、同月12日、同年11月17日、2011年4月20日、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徐某乙吸收存款,共计40万元。同年1月26日,被告人陈国东向翁某吸收存款23万元。2010年8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日、2011年2月1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日,被告人陈国东向王某甲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同年3月1日、同年7月1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叶某乙吸收存款共计50万元。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同月2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21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张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27.32万元。同年5月3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9日、同月14日、同年12月9日、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周某甲吸收存款,共计122万元。2011年6月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徐某丙吸收存款,共计29万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周某乙吸收存款50万元。同年9月26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陈国东向戴某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20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月12日、同月16日、同月20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张某甲吸收存款,共计160万元。同月23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周某丙吸收存款30万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国东通过陈某甲向肖某吸收存款30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陈国东向潘某吸收存款30万元。同月20日、同月21日,被告人陈国东向朱某吸收存款,共计40万元。同月30日,被告人陈国东向刘某吸收存款6万元。2011年至2012年2月14日间,被告人陈国东陆续向许某吸收存款3次,共计12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国东在吸收存款时已支付部分本息。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国东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浙商名人商务酒店822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许某、陶某、叶某乙、周某乙、朱某、徐某乙、王某乙、周某丙、肖某、徐某丙、翁某、戴某、郑某乙、潘某、刘某的陈述、胡华妹的民事起诉状、证人叶某甲、陈某甲、徐某甲、林某、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凭证、银行卡、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东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73.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国东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东辩解被害人实际损失不是吸存的金额,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国东有还本付息的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部分债权人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但被告人陈国东系银行工作人员进行非法吸收存款,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池达华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