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绛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闪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绛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闪XX,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绛县XX镇XX村第八居民组。委托代理人王XX,男,绛县大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绛县古绛镇西尖尖沟(未到庭)。原告闪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X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XX诉称:被告王XX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500元,剩余借款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王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清偿了4500元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闪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被告王XX应当及时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闪XX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始,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虎审 判 员 王雅珍代审判员 王香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