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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周某甲,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程隆普,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满某甲,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舒易求,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真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隆普、被告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舒易求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代理人第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于2006年6月5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在桑植县金豪花园按揭购房一套,购房款十年付清;婚后两年双方感情很好,从2008年开始,被告生活上随意挥霍,对小孩也没有给予应有的照顾,由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直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判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对等价款,房屋按揭由原告支付,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周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原告工作单位以及周某乙就读学校的证明、葛某甲、周某丙、朱某甲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小孩没有尽管理义务,且生活中花钱无节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不好;4、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房屋价款221548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中国建设银行桑植县支行的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存入房贷明细单,拟证明:房贷是原告在支付与偿还;6、周某乙的学费收据拟证明:周某乙的教育费用是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满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直至殴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共同财产、购房债务平均分割;3、请法院核实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予以采纳。被告满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桑植县支行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尚欠银行86675.50购房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学校老师朱小雅对学校是原告上班的必经之路这一情况并不了解,其它证明人,都是原告的亲戚或者朋友。对证据6,被告认为发票不可能同时开两个人的名字,且交学费所有的钱系双方共同财产,不能算是原告一个人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3、6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较好,从2008年开始双方因为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被告北京之旅双方发生吵闹直至殴打,双方也多次尝试协议离婚未果;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以原告的名义在桑植县金豪花园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尚未办理相关证件,总价221548元,除首付80000元和平时还款外,截止到2013年7月尚欠贷款86675.50元,购房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作价4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房产400000元和债务86675.50元均认同平均分割;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仅就现金给付的时间达不成共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直至殴打,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经充分协商,对小孩抚养问题达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的折价和房屋贷款的处理双方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关财产和其他债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满某甲有探视的权利;三、桑植县金豪花园的房产一套(折价400000元),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原告周某甲支付给被告满某甲房屋对价款200000元;四、房屋按揭贷款86675.50元,原告周某甲、被告满某甲各自偿还43337.75元;五、上述三、四项给付款折抵后,原告周某甲给付被告满某甲房屋款156662.25元,被告满某甲不承担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由原告周某甲承担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给付款项限2013年12月30日给付78331.13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7833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满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真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