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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荣,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2006年4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宋荣伙同焦龙(在逃)在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老城一锅”饭店内,趁被害人姚某不备,窃取其放于窗台上的白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黑色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94元)及银行卡六张(有密码)。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协查通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视听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宋荣有多次劣迹,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