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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游兴棋与詹开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兴棋,詹开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游兴棋,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詹开来,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游兴棋与被告詹开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兴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开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兴棋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詹开来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500元,合计人民币2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4400元。被告詹开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詹开来向原告游兴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詹开来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7日,至今尚欠原告游兴棋借款20000元及利息44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44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詹开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游兴棋与被告詹开来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詹开来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开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詹开来应偿还给原告游兴棋借款20000元及利息44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詹开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