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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明。委托代理人:富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付���。委托代理人:沈在林。上诉人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在林、顾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9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7月3日,锦能公司与成城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工程、广陈工地等工程,成城公司需用钢材向锦能公司购买。合同对钢材供货量、单价、送货地点、付款时间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其中每份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月末双方核对该月的货款,乙方(指需方)在该月月末应当付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逾期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大部分工程,成城公司的经办人为沈加明。阳光嘉苑部分工程、广陈工地工程及兴平路工地工程的经办人是朱国良。沈加明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1806.703864万元,成城公司及沈加明共已支付1380万元,其中成城公司直接支付1160万元,沈加明个人支付320万元的中220万元应当作为支付涉及沈加明经办的钢材款,尚欠426.703864万元。朱国良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584.008366万元,已支付405万元(其中的50万元由成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嘉兴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179.00836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成城公司总共欠锦能公司钢材款605.712230万元。另查明,沈加明个人支付320元,其中2011年7月22��沈加明银行卡转入陆永明银行卡50万元;8月8日、8月12日、8月29日、9月9日、9月16日沈加明银行卡转入锦能公司帐户50万、50万、10万、30万、20万;9月23日沈加明支付陆永明现金10万元,并在用款申请单注明阳光嘉苑工程;11月7日沈加明银行卡转入陆永明银行卡100万元,在用款申请单注明还款。上述凭证由成城公司提供。锦能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成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5.7122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2、成城公司支付锦能公司律师代理费23.1万元;3.由成城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中,成城公司辩称:对沈加明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1806.703864万元属实,但成城公司及沈加明共已支付1480万元,其中成城公司支付1160万元,沈加明个人支付320万元,尚欠锦能公司326.703864万元。朱国��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584.008366万元,已支付405万元,尚欠179.008366万元属实,但双方签订的鑫鹿工地钢材供应合同尚在履行中,成城公司也未收到锦能公司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要求结清货款的通知,故该款锦能公司尚无请求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加明个人支付的320万元能否作为成城公司的付款予以抵扣。本案中2012年6月7日、6月30日沈加明与锦能公司两次对帐,截止2012年6月30日沈加明经办的钢材款欠款本息为454.95394万元(利息按1%计,并计复利),2011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为398.788961万元,应该也包含利息(复利)。对帐单上包含有利息的欠款金额与锦能公司起诉的沈加明经办的钢材欠款本金646.703864元差距较大,其中原因只能解释为锦能公司在与沈加明对帐时已将沈加明个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已予扣除。沈加明支付给锦能公司或陆永明的320万元付��凭证,全部在锦能公司处,从用款申请单上注明的用途分析,220万元沈加明当时真实意思是支付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大部分工程的钢材款,2011年11月7日的100万的用款申请单上明确用途为还款,锦能公司、成城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应当认定为沈加明为神通公司归还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320万元中22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沈加明经办的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大部分工程的钢材款,2011年11月7日沈加明银行卡转入陆永明银行卡100万元,应当认定为沈加明的神通公司归还锦能公司的借款。朱国良经办的钢材款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179.008366万元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付清,虽双方尚有买卖业务存在,但锦能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成城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货款。锦能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偏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锦能公司要求成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但锦能公司的部分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且锦能公司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凭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能公司钢材款605.7122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5.7122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锦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216元,由锦能公司负担22000元,成城公司负担54216元。宣判后,锦能公司与成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锦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20万元款项由沈加明支付,应以沈加明的情况说明来认定。原���法院以2012年6月7日、6月30日锦能公司与沈加明的两次对账情况,来推定沈加明个人支付的220万元就是成城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予以扣除是没有理由的。1、2012年6月7日的对账单是一份复印件且已经作废,同年6月30日的对账单沈加明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支付凭证是在沈加明涉及刑事案件后,成城公司于其办公室搜出来的,不是沈加明主动交与成城公司的。3、220万元是沈加明的个人欠款,沈加明也说220万元中只有10万元是支付成城公司的货款的,其余的钱沈加明认可系支付沈加明挂靠的鲲鹏公司与陆永明挂靠的万欣公司之间的货款。4、在220万元中,有一笔汇款50万元是沈加明支付给陆永明的,陆永明收到也不能代表锦能公司收到。二、原审法院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方法是错误的。1、锦能公司在诉状中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在庭审时,锦能公司已变更过诉请,即按照合同约定,供货1个月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锦能公司已主动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对此成城公司并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损失过高的调整请求,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调整到银行利率的1.3倍。3、原审法院确定损失按银行利率1.3倍计算,没有对锦能公司进行释明,因为锦能公司从银行贷款的费用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三、原审法院驳回锦能公司要求成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请也是没有依据的。锦能公司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而且聘请的律师就是合同上的律师,虽然款项本身没有实际支付,但对于锦能公司来说这是必须支付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成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成城公司认为,沈加明经办的与锦能公司���间的钢材欠款额应该以锦能公司与沈加明于2012年6月7日和6月30日的对账单内容为依据,扣除对账单中的利息、沈加明支付的320万元及成城公司另行支付的50万元,即为沈加明经办工程的钢材欠款,实际金额应为554459.06元。二、沈加明经办的钢材款,成城公司还于2011年2月2日通过成城公司会计曹林根的账号向锦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明的账号分二次支付了50万元,对该50万元,成城公司认为应该予以扣除。综上,成城公司认为本案中涉及沈加明经办的钢材欠款余额应为554459.06元,请求依法作出改判。针对锦能公司的上诉,成城公司答辩称:一、沈加明个人支付320万元的性质。本案城南路拓宽工程以及阳光嘉苑工程实际由沈加明挂靠成城公司承包实施,因此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材料款、施工费用,由沈加明提出用款申请,公司协助支付,其中部分施工费用及材料款的结算是由沈加明直接进行,公司并不参与。成城公司持有沈加明申请付款的凭证,沈加明个人支付32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原审未认定的100万元成城公司已提出上诉。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锦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而法院有权根据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全面审查,锦能公司认为成城公司没有抗辩所以法院无理由进行调整的观点是不对的。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锦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已经发生,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针对成城公司的上诉,锦能公司答辩称: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对于沈加明付款220万元的认定,锦能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充分阐述;其次,曹永根向陆永明汇款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锦能公司二审中提供借款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费收据、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锦能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成城公司质证认为:对锦能公司提供的没有原件可供核对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有原件可供核对的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2日的两份贷款合同,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成城公司二审中提供两份转账凭条。以此证明:2011年2月2日成城公司通过其会计曹林根的个人账号向锦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永明的个人账号分二次共支付了50万元,该50万元也是成城公司支付给锦能公司的钢材款。锦能公司质证认为:凭条不属新证据,而曹林根与陆永明的关系应由成城公司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锦能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成城公司提供的凭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锦能公司���成城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锦能公司向成城公司交付钢材,成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锦能公司统计钢材货款时按成城公司工地负责人不同,分为沈加明工地钢材款和朱国良工地钢材款,其中锦能公司和成城公司对于朱国良工地钢材款尚欠179.008366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此外,锦能公司和成城公司认可沈加明工地钢材交易总量为1806.703864万元,也认可其中的1160万元已付货款,争议焦点为1160万元之外由沈加明个人名义支付的320万元中多少金额属于本案货款。锦能公司称有沈加明挂靠鲲鹏公司和陆永明挂靠万欣公司发生交易的情形,确定320万元中多少属于支付本案货款,应以沈加明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即跟本案有关的只有10万元;成城公司则称根据其持有的支付凭证,320万元应全部认定系支付本案货款。对该争议���院认为,如按锦能公司所说沈加明存在多头挂靠的情形,则不排除沈加明事后对于偿债对象做有利于其自身的陈述,故对于沈加明事后所作的付款情况说明不能当然确认,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首先,对于2011年9月23日10万元,沈加明称系支付锦能公司钢材款,锦能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次,直接转入锦能公司账户的160万元款项,成城公司主张为支付锦能公司钢材款并提供了付款凭证,成城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沈加明的该部分说明和锦能公司所持异议不成立。第三,对于2011年7月22日和11月7日分别汇入陆永明账户50万元和100万元,基于陆永明系锦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成城公司提供的50万元用款申请单显示用途为钢材款,故50万元可以认定系支付锦能公司钢材款;而成城公司提供的100万元用款申请单显示用途为还款,因锦能公司、成城公司间并无借���,结合沈加明的说明,锦能公司称该100万元系归还沈加明借款,不是支付本案货款,予以采信。因此,锦能公司、成城公司对原审法院就32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因锦能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其本案中要求成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原审判决中记载了锦能公司的该请求,尽管锦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就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进行过变更,但原审判决对于2013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未涉及,锦能公司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有关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锦能公司自认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原审法院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并无不当。至于律师费用,锦能公��自认没有实际支付,故损失尚未产生,锦能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成城公司上诉提出的欠款金额,与其原审自认的欠款金额相矛盾,不予采信。综上,锦能公司、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6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35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