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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2012年12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3月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以其租赁的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岭南路66号一楼商铺为赌博场所,提供麻将、扑克牌等赌具,每天下午和晚上供参赌人员进行“斗地主”、“三公”、“打麻将”等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天盈利约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商铺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及正在进行“三公”赌博的9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510元及电动麻将机一张、扑克牌一副。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某、王某某、朱某、赵某某、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郝某某、曲某、晏某某、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及赌博用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判项中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三天应予折抵,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动麻将机一张、扑克牌一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51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