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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雷运秀诉毛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运秀,毛方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雷运秀委托代理人:陈梅生被告:毛方辉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原告雷运秀诉被告毛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被告毛方辉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驳回原告雷运秀对被告张于友、竺正权、熊久新、赵磊、赵行翠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讼程序错误。依法作出(2013)鄂荆中民开终字第2号民理裁定,撤销本院(2012年]鄂沙市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运秀及委托代理人陈梅生,被告毛方辉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雷运秀于2013年8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于友、竺正权、熊久新、赵磊、赵行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运秀诉称:原告雷运秀系“沙市区雷婆粮油店”业主,从事多年的粮油批发业务。原告诚信经营数十年,近几年因体弱多病较少外出推销业务,故客户均为回头客或主动上门求购者。被告毛方辉等系上门求购者之一,日常业务均由被告毛方辉等指定的运输车辆前来沙市区长港路粮油店罐装食用油,货物均由被告等人过磅称重,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成交。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毛方辉等按上述方式提货11次金额为3102205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款8笔共计280万元,收付相减被告累计欠款30220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雷运秀支付货款302205元,从2011年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雷运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送货单,证明被告毛方辉从原告处购货总额3102205元;3、毛方辉调货一览表,证明竺正权等司机调货的事实及提货模式;4、毛方辉购货余额汇总表,证明竺正权等司机、保管员经手提货金额共计3102205元;5、本院2012年9月4日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一、本案交易习惯为竺正权等人证实买卖行为均由毛方辉电话联系,指派司机到原告处签字提货,由毛方辉付款的交易模式;二、3102205元的送货单中不存在退货的行为。被告毛方辉辩称:一、毛方辉不欠雷运秀货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80万元和通过司机多次带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基本上已做到钱货两清,被告甚至有超付货款的可能。二、本案中有三笔款项应予以扣减:1、被告退货价值140428元,其中2010年5月14日送货单、收货人乐梅,2011年1月6日送货单、收货人雷婆,2011年1月10日送货单、收货人雷婆,2011年1月11日送货单、收货人雷婆;2、收货人为熊久新和另一个人的几份送货单。金额为144785元;3、退油四桶价值5760元。另外,送货单中还有两张金额计算有误,原告多计算48290.60元货款。因此,即使不算被告支付的现金,双方基本上也是钱货两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三、即使不考虑被告退货和收货人熊久新的相关因素,原告所诉被告提货金额3102205元计算有误,其送货单的实际金额应为3053914.60元。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方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方辉对原告雷运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送货单实际金额应该是3053914.60元,原告计算3102205元,金额有误。除部分送货单有赵行翠签字,其余都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2010年5月14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该笔货款因计算错误,应为15336元。2011年1月6日的送货单计算金额错误,应为3661.60元。对送货单中收货人为熊久新的送货单有异议,其中2010年9月23日的送货单中的签名不是熊久新的笔迹。对证据3、4有异议,只有竺正权签字,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交易习惯。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雷运秀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除2010年9月23日的送货单中的经办人员对其签名有异议,其他送货单所涉及的经办人员对其签名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3、4因没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系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因该案原判决已被撤销,故原审庭审笔录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运秀系“沙市区雷婆粮油店”业主,经营粮食、食用油批发业务,原告雷运秀之女乐梅系该粮油店员工。被告毛方辉从事食品加工生产,向原告雷运秀购买24°的棕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多年。双方买卖模式为:在原告雷运秀与被告毛方辉发生业务往来的多年间,被告毛方辉指派司机到原告雷运秀处拖货,原告雷运秀或乐梅发货前经与被告毛方辉电话确认并由司机签字后发货,司机将货物运至被告毛方辉处后,向被告毛方辉结算运输费用。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间,双方共发生24°的棕油买卖99次,原告雷运秀制作的《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3102205元,被告毛方辉均未签字,由被告毛方辉指定的送货司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及货款金额。99张《送货单》收货人栏没有签名的有89张,共计货款2811088元;《送货单》收货人栏有签名的有10张,其中有熊久新签字5张,货款共计144785元,被告保管员赵行翠签字1张,货款5904元,原告签字4张,货款共计140428元,原告称该签名为交易习惯。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毛方辉就此阶段的往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雷运秀共累计支付货款28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农历腊月27),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对货款余款未予结算确认。另查明,熊久新受司机竺正权委托临时向被告毛方辉运送24°棕油,其运费由被告毛方辉通过竺正权结算。被告毛方辉将四桶24°棕油退至原告雷运秀处,原告雷运秀以不是其送出的油为由拒绝办理退货手续,此四桶油至今仍放在雷运秀处,每桶360斤,每斤价值4元,共价值576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运秀与被告毛方辉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之间形成的24°棕油买卖模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即时据实结算货款。关于双方24°棕油买卖的实际交易额。原告提供的99张《送货单》的收货人栏均没有被告毛方辉签名,93张《送货单》的备注栏有被告毛方辉的司机和保管员签名,可以确认由被告收货。其中4张《送货单》的收货人栏有原告签名,金额140428元,可以确认由被告退货。另有6张《送货单》有司机熊久新和保管员赵行翠的签名,因熊久新受被告毛方辉的司机竺正权委托代理竺正权向被告毛方辉送货,其在收货人处的签名可视为竺正权的签名,可以作为被告毛方辉收货的事实依据。故原告向被告所供24°棕油款实为2961777元。关于本案被告毛方辉所欠原告雷运秀货款余额问题。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80万元没有争议,对通过司机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货款,双方争议较大,从原告雷运秀的员工乐梅对被告毛方辉的司机赵磊、竺正权陈述发表的质证意见来看,原告雷运秀没有自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认定被告毛方辉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雷运秀货款2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毛方辉实际支付原告雷运秀货款280万元,扣除被告毛方辉实际退回原告雷运秀处的4桶24°棕油价款5760元,被告毛方辉所欠原告雷运秀货款156017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雷运秀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毛方辉履行,被告毛方辉应当立即履行。现原告雷运秀主张毛方辉从2011年1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毛方辉提出的货款通过现金方式基本付清以及不支付司机熊久新收货的货款等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方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运秀给付货款156017元。二、驳回原告雷运秀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毛方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33元,由原告雷运秀承担2413元,由被告毛方辉承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元翠审判员  张靖魁审判员  曹万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昭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