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福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张福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福洋,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晓敏,浙江邵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赵子文、被告人张福洋及辩护人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福洋在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220西工变电所工地,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工地上的员工拉开。随后,被告人张福洋发现其眼角处被划伤,遂持一铁质用具去被害人王某乙宿舍找王某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张福洋用携带的铁质用具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并用脚踹被害人王某乙的肚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主要损伤有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及右前臂、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福洋在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220西工变电所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张福洋赔偿医药费22228.9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505840.94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至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住院30天,随后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人王某乙被人殴打致脾破裂大出血等,临床行脾脏(全)切除术等治疗,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残疾,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75天。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1519.72元、护理费3260.02元、误工费6058.19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564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41451.93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报告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邵晓敏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福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1451.9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