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永波与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波,青岛市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023号原告吴永波,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四方文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波与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吴永波与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14-3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3)南民初字第60023号、(2013)南民初字第60039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南民初字第60039号案并入(2013)南民初字第60023号案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莉、郝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下店助销售,但从未支付加班费,并克扣高温补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供了记录不完整、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提供了伪造的假期申请表。原告的工作性质为仓库库管,几乎每天都要加班至深夜,所以,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原告的加班时间,是不准确的,也是不公正的。现原告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14-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036.7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087.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44.3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72.50元。5、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00.4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诉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对于休息日的加班被告已经安排了调休,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被告已发放加班工资,并且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完带薪年休假。对于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原告不符合享受条件。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6月参加工作,自2011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仓库管理员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83元。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2011年1月至12月,原告分别出勤0天、2天、2天、0天、7天、10天、25天、28天、24天、20天、22天、15天,其中2011年10月包含法定节假日2天;2012年1月至6月,原告分别出勤9天、20天、29天、23天、24天、21天。原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以上考勤记录不完整,其实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月至12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950元、1386元、1422元、3686元、2515元、2390元、2390元、2390元、2515元、2515元、2390元、2515元,其中2011年1月至3月每月分别包含延时加班工资51元、42.95元、42.95元,2011年4月至12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189.66元;2012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515元、2390元、2390元、2572元、2536元、2704元,其中2012年1月至3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189.66元,2012年4月至6月每月分别包含延时加班工资201.72元、268.97元、379.31元。被告提供假期申请表2份,该表记载原告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7日至6月30日休2012年年休假5天,其中2012年6月27日至6月30日的假期申请表是2012年7月17日补签的。原告以该表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036.72元。2、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087.72元。3、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44.3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2.50元。5、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600.40元。2012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14-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661.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9.8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1.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14-3号裁决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的出勤天数,原告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1年7月4天、8月5天、9月3天、2012年3月7天、4月3天、5月2天、6月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11年10月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163.31元[(2390元-189.66元)÷21.75天×9天×200%+(2515元-189.66元)÷21.75天×3天×200%+(2390元-189.66元)÷21.75天×7天×200%+(2572元-201.72元)÷21.75天×3天×200%+(2536元-268.97元)÷21.75天×2天×200%+(2704元-379.31元)÷21.75天×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47元[(2515元-189.66元)÷21.75天×2天×30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03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4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79年6月参加工作,于2011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2011年、2012年分别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7天(182天÷365天×15天)。被告提供的假期申请表无原告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13.81元[(1950元+1386元+1422元+3686元+2515元+2390元+2390元+2390元+2515元+2515元+2390元+2515元-51元-42.95元-42.95元-189.66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15天×200%]、1468.45元[(2515元+2390元+2390元+2572元+2536元+2704元-189.66元/月×3个月-201.72元-268.97元-379.31元)÷6个月÷21.75天×7天×200%],以上共计4482.2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08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9月及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按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400元(80元/月×5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60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波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63.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47元。二、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波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482.26元。三、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波防暑降温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吴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娟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