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金侠诉被告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侠,张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张金侠,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威,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户籍所在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原告张金侠诉被告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侠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在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经协商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了欠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780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威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月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金侠现金(100000元)计拾万元正张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以下事实有争议: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被告偿还的2万元是否为利息及偿还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期限为6个月,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共21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年基准利率6.06%的四倍,利息计14079.12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共31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利息计20893.15元。合计利息共计37802.95元。2013年2月5日至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7802.95元及本金10万元。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2013年1月3日至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故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原、被告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威向原告张金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威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据上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偿还2万元的日期说法不同,但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偿还2万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侠借款本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金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