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韩长青与黄鸡换、李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青,黄鸡换,李忠义,孔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韩长青,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鸡换,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李忠义,男,汉族,约60岁,住兰考县。被告孔自勇,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韩长青诉被告黄鸡换、李忠义、孔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青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黄鸡换、李忠义、孔自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鸡换系谷营乡陈庄村环保砖厂厂主,被告李忠义、孔自勇系黄鸡换的合伙人。2012年4月4日,原告给被告砖厂送煤一车(38.4吨)计款2570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给付煤款5700元,下剩两万元未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送煤七小车(23.346吨)计款15330元。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353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鸡换辩称,原告说的我都不知道,不清楚,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李忠义辩称,是事实情况,欠煤款不错,我认可。被告孔自勇辩称,欠钱是事实,当时黄鸡换法人代表,我们当时是合伙生意,帐一直未清算,应由我们合伙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义、孔自勇、黄鸡换在谷营乡合伙经营一个环保砖厂,该砖厂于2012年4月4日购买原告的煤一车计款25700元,被告给付5700元后下欠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煤七小车共计1533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和后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黄鸡换称其2012年未参与对环保砖厂的经营管理,但其与被告李忠义、孔自勇仍是合伙关系,对第三人的欠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鸡换、李忠义、孔自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长青欠款3533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黄鸡换、李忠义、孔自勇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铁伟审 判 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