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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蔡永善与蔡国显、李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善,蔡国显,李婉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蔡永善,曾用名蔡永电,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显,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婉瑜,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蔡国显之妻。原告蔡永善因与被告蔡国显、李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善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显、李婉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善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蔡国显以做生意周转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2万元,利率为每月壹分半。2012年4月份,被告蔡国显又以同样理由分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每月贰分。被告均出具相应借条给原告。因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婉瑜与被告蔡国显夫妻存续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婉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遭无理拒绝,被告甚至故意躲避。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国显、李婉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75878元,相应利息以约定的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蔡国显、李婉瑜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2月13日、2月26日,被告蔡国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11万元、26万元,约定利息壹分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6日、4月15日,被告蔡国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约定利息贰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五笔借款合计112万元。借款之后,被告蔡国显未支付利息分文。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蔡国显与被告李婉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永善与被告蔡国显、李婉瑜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因原告蔡永善定居菲律宾共和国,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蔡国显五次向原告蔡永善借款合计112万元,有被告蔡国显出具的五份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蔡国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蔡国显偿还借款,被告蔡国显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2012年2月份的三笔借款约定月利息壹分半,2012年4月份的两笔借款约定月利息贰分,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予以保护。而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李婉瑜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国显对本案债务系被告蔡国显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李婉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蔡永善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蔡国显、李婉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显、李婉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蔡永善偿还借款112万元及相应利息(25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11万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26万元自2012年2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万元自2012年4月6日起,30万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3元,由被告蔡国显、李婉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永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国显、李婉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