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何*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伟。委托代理人温永刚、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莲,女,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刚,被告何*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双方因代发社保和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但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合计1410.56元,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判解除,被告因原告代缴纳的上述社会保险费而取得的利益缺乏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现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10.5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合计1410.56元;4.(2013)佛中法民四终第3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解除日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12月发放的社保费是11月份的,并不是被告多收社保费;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是错误的,原、被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但被告未曾收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1千多元,即使得益也是若干年退休之后,并且得了多少利益也应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多付保险费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于2012年7月5日通知被告放假,要求被告每月签到两次,原告每月发放工资880元,直到20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在这期间,被告与原告还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为被告交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3.佛山中院的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1日起解除是错误的,因为该判决仅凭原告不发工资给被告就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显然是错误的。4.即便佛山中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31日解除,那么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佛山中级法院认定于2012年11月31日解除,但2012年12月发的工资是2012年11月份的,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明显错误。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上班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后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放假通知1份,证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还没有解除,被告每月回公司签到两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佛山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查明了相关事实,查明了原告自2012年8月-12月重新给被告发放工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与关联性有异议,上次诉讼是基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补偿金产生的,解除合同的事实应当以中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作出判决,故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生产工人。2013年4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并认定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重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代缴纳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1410.56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是给付不当得利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代被告缴纳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纠纷案还在审理阶段,在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未被判决前,原告为被告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答辩认为其与原告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上班通知书和放假通知予以证明,但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在(2013)佛中法民四终第309号案审理终结前发出的,且上述案件的原审判决和终审判决均未认定2012年12月后原、被告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基于在劳动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为被告缴纳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故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因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或消灭,故原、被告之间也就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10.56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410.56元和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410.56元及利息(以本金1410.56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莲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莲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