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棉华与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棉华,杰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潘棉华。委托代理人:胡厚毅、文宝根。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利。委托代理人:邵必忠、项盼盼。原告潘棉华诉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厚毅,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必忠、项盼盼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棉华的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的男鞋部成型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至今的十三年中,被告每月不允许原告休假,每年除春节放假15天,元旦、劳动节、国庆节各放假一天外,其他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被告都要安排原告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5日通过ems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申诉书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月7日收到后,迟迟不与原告联系,3月1日才电话告知需要原告按手印才有效,原告便于3月4日补按手印,仲裁委却以该日为申请日。2013年6月9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裁决书,但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的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0号裁决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41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23元、节假日加班费149065.8元、失业金18480元、2013年1月份工资3200元;按温州市标准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大病、失业等保险),缴纳2001年1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0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并表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是指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被告已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故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厂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393元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4、奖杯照片及荣誉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1月份,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5、编号为eu642962289cs邮件详情单及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13年2月7日收到的事实;6、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0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的事实;7、编号为1031750116801邮件回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8、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01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9、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刘水玉出庭作证,刘水玉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同乡,自1998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1月,春节放假回家后就没去被告处工作,但已于2013年2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也是胡厚毅代理的;我在被告处工作有考勤,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00-5:00,晚上加班6:00-9:00或10:00或10:30,主要看任务完成情况,若完不成还要继续加班;工资是计件,做多少算多少;除星期天晚上不加班外,其他时间都上班,没有休息;我的工作岗位是针车车间,地点在瓯北,原告在成型车间,地点在乌牛,因为是同乡,所有平时有电话联系,也有经常去原告处玩;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放假,我是1月30日离开公司的;因加班时间太长,且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我曾向领导提出要求,但未予答复;(被告出示其提供的证据6仲裁申请书)这份申请书并非2013年2月5日邮寄的那份仲裁申请书,这份是后面补按了手印,我申请劳动仲裁是在春节前;员工手册我没有收到;10、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3年2月7日。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仲裁机构受理日为准,即2013年3月4日。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5日向仲裁委邮寄仲裁申请书,继而认为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早于被告辞退原告的时间,故对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依据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辞退原告,并依双方约定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告送达给原告,合法有效。(一)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仲裁委立案时间也为2013年3月4日,仲裁委向被告送达的时间大约为2013年3月17日。原告没有选择以通知被告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一旦原告选择以仲裁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则原告必须等仲裁机构受理、开庭、作出裁决,还要在不服仲裁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直等到裁判生效之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始行解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由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仲裁委于2013年2月7日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但因仲裁申请书上没有当事人的指印及申请仲裁的材料不齐全(缺少被告的仲裁主体资格证明),不符合立案条件,仲裁委告知原告改正,改正后再行受理立案。根据原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可见原告到2013年3月4日申请仲裁的材料才符合受理立案条件,故立案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而此时,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早已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称2013年2月5日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不存在旷工,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春节前回家过年,春节后无故不来上班,未与被告打过任何招呼,原告所谓的劳动争议仅仅是其个人认为的争议,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完全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告连续旷工八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辞退原告,合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式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告不合法,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均应按本合同约定通知对方。如乙方因旷工导致甲方解除本劳动合同的,甲方可以公示方式履行通知手续。这一约定是合法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赔偿数额。(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241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具有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故不存在所谓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且原告所谓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概念是劳动合同法所没有的,故不能获得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4906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每月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也已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称每年的节假日仅放假一天,但在庭审中经询问,其承认每年的6、7月份以及一些淡季放假非常多,且仅今年春节就放假21天,故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每月如有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再要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失业金为政府部门发放,与用人单位无涉。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公示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告,至2013年3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劳动者因旷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公示方式履行通知手续;2、通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无故不来上班,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公示方式通知;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4、工资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即被告在每月支付工资时已支付加班费;5、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原告无故旷工5天,按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6、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2月5日;7、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0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仲裁委裁决驳回,现其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8、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被告的基本情况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4日才获得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其申请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理条件;9、2003年版、2009年版、2012年版员工手册各一份,以证明以前的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三天就要开除,现已变更为五天;10、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二份,以证明审议通过2009年版、2012年版员工手册的情况;11、粘贴规章制度的照片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对劳动纪律、辞退等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并在车间公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符合劳动法等相关规定;12、员工离职单若干份,以证明如员工要辞职或离职的,需归还员工手册、厂牌、厂服,否则将扣10元,既然有收回就证明有发放;13、报纸及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公司生产系统于2013年1月26日(农历十二月十五日),行政系统于2013年2月5日开始放假,个别部门因工作原因可能更迟,2013年2月17日(大年初八)正式开工,而原告未按时回来,至2月25日旷工8天,故被告辞退原告有事实依据;同时证明被告实施人性化管理的事实;14、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316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快递单上写明的寄件人是胡厚毅,邮寄的可能并非本案材料,且内件品名是空白的,未书写文件的名称,邮寄部门是不能拆开邮件的,在此情况下邮政局出具证明称邮寄的就是劳动仲裁申请书没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系另案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差;证人与原告工作地点相差几十公里,细节并不清楚,且上班时间也没有这么长;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并非2013年2月5日,除仲裁申请是真实外,其余均属无效;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当时仲裁申请书上没有原告的指印,缺少被告的主体证明,并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最早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从2001年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仅在2008年和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间有断续,且未经劳动行政机关鉴证,故不合法;同时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劳动者旷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并以公告方式送达系霸王条款,不符合劳动法精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告显示的粘贴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但原告一直未看到,存在仲裁委通知被告应诉后贴出的可能性,且以公告形式通知是错误的,应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之所以未上班是因为已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故不属于无故旷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平时的加班费,并非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出具,且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同时员工手册是2013年出台的,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实际上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就已提交仲裁申请,2月7日仲裁委收件;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2月7日申请仲裁,不存在2月25日旷工之说;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员工手册已发到员工手中,且该员工手册是否系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员工手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已于2013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2月25日旷工之说;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审议的员工手册是否是本案争议的员工手册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已经于2013年2月7日申请仲裁,不存在2月25日旷工之说;对证据11,系被告自行制作,且照片可以进行技术处理,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照片显示的是化学品仓库,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内容也看不清楚;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既然被告称员工手册、厂牌和厂服已发放给员工,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10,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9,证人刘水玉已另案起诉被告,与本案原、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名字确由其所签,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3,系被告因原告旷工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告,被告已提供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承认名字确由其所签,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查询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9、10,系被告的员工手册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手册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劳动仲裁裁决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被告基本情况查询单,经审查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1,系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车间的粘贴情况,且内容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一致,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2,系其他员工的离职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3,其中通知单,系被告的放假及报到通知,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公司的放假时间为1月26日至2月17日,与该通知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报纸,系被告所发行,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01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工作岗位为夹包,工资为计件,并约定员工手册、生产管理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因劳动者旷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公示方式履行通知手续。员工手册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中规定员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5天者,用人单位可予辞退。2013年1月24日,被告发布关于放假、新年福利、留厂员工福利的通知,其中告知生产系统放假时间定于2013年1月29日(农历十二月十八日),正式开工定于2013年2月17日(大年初八),初八未报到者一律严格以旷工自动离职处理执行。原告放假回家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从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发布通告,予以张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胡厚毅曾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潘棉华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同年2月7日收状后,因欠缺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重新递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否则不能受理。2013年3月4日,原告重新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同日受理了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0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同时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无故在一个月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公告方式履行通知手续,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节假日的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情形,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册显示加班费均有支付,同时原告亦系计件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于法不符,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诉讼时效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其应补缴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于失业金,在被告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庭审陈述,其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视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不存在2月25日旷工之说。对此,本院认为,胡厚毅虽于2013年2月5日向仲裁委邮寄潘棉华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但经仲裁委审查并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重新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予以受理立案,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4日;同时,原告以申请仲裁为由,在未向被告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即不来上班,亦不符合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以原告旷工5天以上,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未领取员工手册,不知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规章制度在生产车间均有张贴,且原告自2001年起就已在被告处工作,同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员工手册、生产管理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而放假通知中亦明确告知未按时报道者一律严格以旷工自动离职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棉华与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二、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潘棉华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应由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潘棉华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潘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