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兹祥,绰号“强强、小强”),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3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桢、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6时30分,被告人王某见陈某某背起包一个人从靖州县水利局小区出来,遂产生抢包的念头,尾随陈某某到水利局门口,王某从陈某某身后抓住包用力抢夺,陈某某发现有人抢包便将包紧紧抓住,陈某某被摔倒在地,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王某将包抢到手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三星牌CT-S3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和一串钥匙、步步高购物卡等物品。后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靖州县新厂镇炮团村田1组家中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赃物;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其谅解。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抢夺的手机(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道歉书、发票及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通话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提取、搜查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8日6时30分,在靖州县水利局门口被抢了包,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一部黑色三星牌CT-S360型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和一串钥匙、步步高购物卡等物品,当时在抢包的过程中摔倒在地;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6时30分,在靖州县水利局门口,李安文的妻子被抢了包,当时她坐在地上,右膝盖肿起很大,具体被抢了什么东西不清楚;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手机系从联通公司购买,手机价值与预存话费的关系;5、(靖)公(刑)鉴(伤)字(2013)0318A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价鉴字(2013)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手机黑色三星牌CT-S36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0元、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3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抢夺现场情况;7、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被抢夺的手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27日14时30分,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黑色三星牌CT-S360型手机和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8、发票及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通话清单,证明黑色三星牌CT-S360型手机和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均系被害人陈某某所有;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王某的出生时间及到案经过;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道歉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赃物、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德玖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