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被告婚后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薄,证明孩子基本情况;4、保证书及本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5、原告申请调查其女儿张倩笔录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其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2、短信摘录。1-2证明被告及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称保证书是为了劝生气的原告回家违心所写,裁定书更说明原、被告已和好。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14日生女儿张倩,于1999年5月31日生男孩张涛。2008年9月8日,双方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冰柜、洗衣机各两台、电视一台、炸鸡子机器一台、长安微型汽车一辆及做生意期间遗留在被告处的部分存货。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在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应尊重其意愿让其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不再相互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以方便生产、生活,适当分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倩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涛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冰柜、洗衣机各两台、炸鸡块机器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长安微型汽车一辆及遗留的部分存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