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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勇与胡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胡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张勇,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进辉,男。���告胡键,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胡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辉、被告胡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8月开始,被告与我订立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南进行供暖小室建设、管道铺设,总工程价款120万元,2011年12月完工并交付。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60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键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出示欠条中的工程款被���已向原告全额支付,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村南进行供暖小室等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勇小室工程款陆拾万元整”。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工程款。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对欠条是否为原件及该欠条是否为被告所书写进行鉴定。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供暖小室的建设工程后,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其已经将欠条记载的欠款履行完毕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工程款六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胡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