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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柯关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关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柯关权。委托代理人:周华丰、丁士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原告柯关权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关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丰、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关权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途径杭金衢连接线钱清镇九岩村地方时与刘东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700元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至今未履行理赔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经被告定损对其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受损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故被告仅需赔偿10,99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盖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2012年3月30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第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保险投保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二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打印件一份三页,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5,300元;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相关的施救费、停车费合计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田晓冬,相应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133060500009623的保单也自2012年4月24日起予以变更,被保险人、投保人、车主均由柯关权(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104215776)变更为田晓冬(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001262152)。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案外人田晓冬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了本案所涉车辆的转让情况。案外人田晓冬陈述:“原告柯关权将其所有的原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转让与我,相应的保险合同相对方也变更为我与被告,本案所涉车辆于2012年3月30日曾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相应财产损失,这些情况我都是知情的。该车辆转让给我的时候是完好的,已经修理完毕的,车辆的修理费用都是柯关权支付的,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车辆损失15,700元我也知情。现在柯关权以其名义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我无异议,因为当时车辆转让的时候,我们有过约定的,也就是说车辆转让之前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都是由柯关权来主张承受,跟我没有关系。”对于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其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向案外人田晓冬所作的询问笔录,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对原告所主张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75,9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2012年3月30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D×××××轿车途径杭金衢连接线钱清镇九岩村地方时,与刘东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与路边高阿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东云、高阿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1、原告柯关权负事故主要责任;2、刘东云负次要责任;3、高阿毛无责任。因本次保险事故,原告支付浙D×××××车辆修理费15,300元、停车费20元、出场拖车施救费380元,合计15,700元。后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田晓冬,相应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133060500009623的保单也自2012年4月24日起予以变更,被保险人、投保人、车主均由原告柯关权变更为案外人田晓冬。案外人田晓冬认可其与原告就车辆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车辆转让之前的权利义务仍有原告柯关权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浙D×××××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5,700元,及该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仅同意按比率赔偿其中的70%,即10,990元。本院认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告可依侵权责任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现原告行使保险求偿权,属于原告选择权利行使的方式,而保险法设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正是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救济。现被告的抗辩限定了原告权利行使的方式,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生效的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5,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柯关权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