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10日确定恋爱关系,于1989年2月26日在陕西省富平县到贤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1年5月1日生子杨某乙,目前已工作;1993年4月28日生子杨某丙,目前在西安市上技校实习。原、被告于1997年7月在西安市雁塔区工作、居住至今。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89年9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至流产,原告忍无可忍多次离家出走,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和孩子实行家庭暴力,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双方性格差异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2011年起原告再次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多。原告于2011年3月提出过离婚诉讼,但被贵院(2011)第02485号判决不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只是家庭纠纷,并未到离婚的地步。长期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偶尔教育孩子是必要的。与原告的感情也并未不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8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日生子杨某乙,1993年4月28日生一子杨某丙。2011年2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雁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1)雁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后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以(2011)雁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二人感情并未好转。此后二人于2011年2月4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多,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却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均已成年,故本案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子女抚养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