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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胥宏伟与吕翠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宏伟,吕翠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869号原告胥宏伟,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翠梅,女,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宏伟诉被告吕翠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承诺将该款用于入股襄城县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按神农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的比例5%入股。2013年4月份,原告至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查询,得知神农公司股东名册中根本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用于神农公司出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截至2013年6月13日为5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入股神农公司,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但被告违背承诺,未将该30万元入股;证据二、神农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根据神农公司注册资本变化登记情况,被告未将原告的30万元入股神农公司。被告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入股襄城县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神农公司”)的30万元出资款当日便交于神农公司作为其股权出资。2010年,原告多次至神农公司考察,产生入股意愿。原、被告口头约定,其出资30万元以原告名义入股神农公司,原告代为行使股东权利。2010年8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30万元出资款当日便将该款项交与神农公司作为其出资入股。原告仅以神农公司工商登记中未列其为股东便称被告未将该款项用于股权出资,其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股东工商登记是否变更不影响原告出资行为的成立及其真实股东身份的存在。首先,原告以被告名义入股神农公司,神农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不会显示原告的股东身份。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工商变更登记起对外宣示作用,股东身份的成立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因而,原告以“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没有胥宏伟的名字”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入股的出资款30万元无法律依据。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出资是不得抽回、返还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及原告均没有权利抽回出资款,原告更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个人返还其出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30万元目的为出资入股襄城县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神农公司),该行为为出资行为。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出资款当日便交于神农公司作为其股权出资。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30万元以被告名义入股神农公司,被告已将该款项用于股权出资。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神农公司职员杨自勋证实原告多次对神农公司进行考察,并表态要投资入股。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神农公司股东朱国伟证实被告已于2010年8月13日将原告出资款交于神农公司用于出资,并由被告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胥宏伟叁拾万元(300000.-)资金用于入股神农公司。按神农公司的实收资本金陆佰万元占比例百分之五入股。(5%)收款:吕翠梅2010年8月13号下午”。2013年7月15日,神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下半年以来,胥宏伟本人曾多次到我公司蔬菜基地进行考察,希望投资入股,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加入,以吕翠梅名义入5%的股份(参拾万元)。2010年8月13号由吕翠梅将其叁拾万交给公司账务部”,但被告未出具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被告另出具两份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0万元款项,并称原、被告之间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詹某系神农公司管理人员;神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名册均显示被告系神农公司股东,均未显示原告名字。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收条所载明内容投资于神农公司,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关系密切,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胥宏伟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吕翠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