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云,张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卢国云。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号*层华夏民园***号。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丹丽。原告卢国云与被告张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云的委托代理人梁烨、被告张斌、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云诉称,2012年10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斌驾驶川T991**号小型轿车沿蒲名路由蒲江县城方向往名山方向行驶至蒲名路18KM+600M路段处,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其他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致使原告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和十级伤残。张斌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承担全部责任,卢国云不承担责任。张斌驾驶的川T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斌赔偿原告医疗费8235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73元、误工费24274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4985元;扣除张斌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24985元,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T991**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被告张斌垫付原告20000元、事故车辆川T991**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6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自费药费。张斌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斌驾驶川T991**号小型轿车沿蒲名路由蒲江县城方向往名山方向行驶至蒲名路18KM+600M路段处,与前方行人卢国云、宋学银相撞,造成原告、宋学银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斌弃车逃逸。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承担全部责任,卢国云、宋学银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同月13日入蒲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等,2013年2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前患肢严禁下地行走、术后六月、九月、一年复查、门诊随访、取固定物约需20000元等。2013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干、右股骨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358元,其住院期间张斌垫付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斌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川T991**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四川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扣除15%自费药费的意见。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现代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身体权不受侵害,被告张斌驾驶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斌承担全部责任,卢国云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张斌对其侵权行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张斌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份的全部赔偿费用。张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以张斌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2012年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22%=89350.8元。原告未提供所从事行业的依据,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误工费为23664元/年÷12月÷30天×229天=15052.93元。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主张原告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38天=82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计算标准为20元/天;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8天=276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且原告转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用为7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张斌主张垫付20000元、本案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235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误工费15052.93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3201.73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扣除15%自费药费后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764.3元,结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医疗费,按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规定,比例受偿为10000元÷(89764.3元+93002.35元)×89764.3元=4911.42元;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的规定,比例受偿为110000元÷(117383.73元+40584.2元)×117383.73元=81739.44元。其余费用,扣除张斌垫付的20000元后,张斌还应赔偿原告11655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卢国云支付赔偿款86650.86元;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国云赔偿款116550.87元;三、驳回原告卢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张斌负担。此款原告卢国云已预交,被告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