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熊某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某甲,系慈溪市鹏腾轴承厂财务。原告熊某诉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关系较好。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名戎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始,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行为反常,常常深夜不归,原告多次对其规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彻夜不归。原告过问,被告就动手殴打,甚至用剪刀戳原告,在原告腹部至今还留有戳伤疤痕。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沟通,欲改善夫妻感情,被告竟公然说“我外面有女人,你不好好过就离婚吧”。为此,原告离家出走。在原告出走期间,被告从未来看望过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浙62K**号广本风范及浙B×××××丰田凯美瑞汽车各半分割;4.在农业银行存款160000元各半分享;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戎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已育有一女,今年七岁,尚年幼,孩子不能缺少母爱,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熊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1份,证明原告于2011下半年曾被被告戳伤,遗留疤痕的事实。原告熊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戎某甲在中国人民银行、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银行的账户交易情况。被告戎某甲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熊某在农村合作银行周巷支行、农业银行熊某户下的存款情况,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证明,证人系鹏腾轴承厂业主,被告系鹏腾轴承厂会计。被告戎某甲于2013年4月购买汽车时向证人借了65000元,被告出具给证人借条一份。该借款是证人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直接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一份质证认为,被告未用剪刀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有借条,为何不提供原件,即使有借条原件,证人与被告之间是公司老板与公司财务人员关系,借条也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此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用剪刀戳伤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许某证言,因本案中对债务问题不作实体处理,故在此不作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因被告在深夜收到她人信息,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现因双方缺乏沟通,致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本院依法收取5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