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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邢永生诉石狮市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永生,石狮市豪迈鞋业有限公司,天津鑫盛基鞋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永生,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劲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鑫盛基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邢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永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原审被告天津鑫盛基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玉,被上诉人石狮市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邢永生系鑫盛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豪迈公司与鑫盛基公司于2009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鑫盛基公司购买豪迈公司骆驼牌休闲鞋。2011年10月17日,鑫盛基公司向豪迈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1年10月16日尚欠豪迈公司货款4000000元。同日,豪迈公司与鑫盛基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关于还款内容约定:“1、还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还款期限及方式: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鑫盛基公司)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其余的分5个月付清: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8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800000元。”此结算协议签订后,鑫盛基公司未向豪迈公司付款。2012年3月14日,鑫盛基公司账户中的750000元转至邢永生个人账户。双方对货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豪迈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盛基公司给付豪迈公司货款4000000元,邢永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鑫盛基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鑫盛基公司提供两份对账清单,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012年1月通过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共计给付豪迈公司货款183753.27元,此款应从所欠豪迈公司货款中扣除。豪迈公司认为,因鑫盛基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如期给付豪迈公司货款,故应给付豪迈公司自结算协议约定的每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鑫盛基公司及邢永生均不能说明2012年3月14日鑫盛基公司账户中的750000元转至邢永生个人账户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豪迈公司与鑫盛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豪迈公司依约向鑫盛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盛基公司收货后应依约给付货款。鑫盛基公司为豪迈公司出具对账单且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鑫盛基公司尚欠豪迈公司货款4000000元,并承诺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付款,后未付款。故鑫盛基公司应承担给付豪迈公司全部欠款的民事责任。结算协议明确约定鑫盛基公司的付款计划,但鑫盛基公司未依约给付豪迈公司货款,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邢永生作为鑫盛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14日从鑫盛基公司账户中将750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对于转账的原因邢永生与鑫盛基公司均不能说明,邢永生擅自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资产减损,使豪迈公司的债权受到了损害,故邢永生应在750000元范围内对鑫盛基公司所欠豪迈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鑫盛基鞋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狮市豪迈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结算协议载明的每次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邢永生对被告天津鑫盛基鞋帽有限公司上述4000000元还款中的7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狮市豪迈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天津鑫盛基鞋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邢永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原审被告账户中的750000元转至个人账户,致使公司资产减损,使被上诉人债权受到了损害是错误的。事实是由于经营的原因,原审被告临时将750000元转账至上诉人名下账户,但此后,上诉人已经将该款项又转回至原审被告账户,事实上不存在致使公司资产减损的情况,同样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的债权。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相当于被上诉人债权的财产,同样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从法律意义上也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债权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豪迈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已将750000元款项转回鑫盛基公司,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鑫盛基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永生提交2012年4月23日银行进账单一份,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原审被告,金额为800000元。用以证明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划出的750000元款项已于2012年4月23日转回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此证据,也没有提出此抗辩理由,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原审被告确认欠付被上诉人货款4000000元,并承诺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其中于2012年2月28日前应合计偿还1800000元,在原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形下,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以支付劳务费名义,从原审被告账户向上诉人个人账户内划款750000元,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能说明原因的情形下,以上诉人系原审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诉人擅自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资产减损,侵害了被上诉人利益,判决上诉人以750000元为限,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划出的款项又划归原审被告,不应对原审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进账单证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返还原审被告750000元款项。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邢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