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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商务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芒市阔时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明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子文彪,男,彝族,1987年2月10日,系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顺州乡阳和村委会阳和村5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对1、《地铁》演唱者:黄征;2、《绝不放手》演唱者:黄征;3、《吻我的样子》演唱者:李冰冰;4、《爱死了昨天》演唱者:李慧珍;5、《你叫什么名字》演唱者:李慧珍、张靓颖;6、《寻找李慧珍》演唱者:李慧珍;7、《LingLingLing》演唱者:谢娜;8、《菠萝菠萝蜜》演唱者:谢娜;9、《牧马人》演唱者:杨坤;10、《穷浪漫》演唱者:杨坤;11、《HASIT》演唱者:羽泉;12、《翅膀》演唱者:羽泉;13、《哪一站》演唱者:羽泉;14、《天下无贼》演唱者:羽泉;15、《DreamParty》演唱者:张靓颖;16、《画心》演唱者:张靓颖;17、《如果爱下去》演唱者:张靓颖;18、《我们说好的》演唱者:张靓颖;19、《我走以后》演唱者:张靓颖;20、《这该死的爱》演唱者:张靓颖;21、《且听风吟》演唱者:陈楚生;22、《坚持到底》演唱者:阿杜;23、《认真》演唱者:阿杜;24、《死心彻底》演唱者:阿杜;25、《他一定很爱你》演唱者:阿杜;26、《天黑》演唱者:阿杜;27、《一首情歌》演唱者:阿杜;28、《一天天一点点》演唱者:阿杜;29、《编号89757》演唱者:林俊杰;30、《不潮不用花钱》演唱者:林俊杰;31、《曹操》演唱者:林俊杰;32、《豆浆油条》演唱者:林俊杰;33、《进化论》演唱者:林俊杰;34、《木乃伊》演唱者:林俊杰;35、《莎士比亚的天份》演唱者:林俊杰;36、《西界》演唱者:林俊杰;37、《一千年以后》演唱者:林俊杰;38、《醉赤壁》演唱者:林俊杰;39、《背对背拥抱》演唱者:林俊杰。共计39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2012年7月1日14时55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芒市阔时路77号(芒市广场对面)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进行盈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32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包间费及消费180元、工商查询及复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他合理开支280元),共计人民币44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证据不足。第一,《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华谊公司、北京麒麟童公司与作词、作曲等原创作者签订的许可合同等证据,即没有提供从原始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证据。同时,被答辩人与华谊公司、北京麒麟童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显示,其授权均已到期,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以上两个公司在授权合同到期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的证据,说明其权利来源不清楚。第二,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只有国家版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才能认定其享有无争议的著作权。被答辩人作为专门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基础证据,其权利的合法性以及排他性不确定,所以,被答辩人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答辩人有偿使用第三人音乐电视制品,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所使用的歌曲库是“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制品,答辩人没有使用华谊公司、北京麒麟童公司音乐电视“作品”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对答辩人使用的音乐电视“制品”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答辩人所购买设备的系统中存在并提供给消费者点唱的歌曲,都是在购买设备时制造商存储在设备中的,设备中的歌曲是和设备混为一体,答辩人在购买设备时一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对歌曲是有偿使用,不是自行复制,没有构成侵权。如果歌曲库的制作者“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权利人提起诉讼,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被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主张每一首歌曲赔偿人民币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答辩人使用的歌曲库如果确实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上限五十万元赔偿额,答辩人使用的歌曲库收录了50000首歌曲,平均每一首歌曲最高赔偿为10元,而不是1000元。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参照被答辩人自定的每个KTV包间每天最高支付版权费12元计算,答辩人使用的39首歌曲一共只应当支付489.71元的版权费,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390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果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著作权人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光盘)共八碟;2、2008年9月5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2012年2月13日(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1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2012年2月13日(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四份,欲证明涉案作品系权利人合法拥有,且已成为原告的会员,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取得对涉案作品管理的权利,原告可以对涉案作品进行维权,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2012年8月16日(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09号公证书及光盘共两份,欲证明被告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第三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计人民币180元、2012年8月27日北京东方公证处发票一张计人民币2000元、住宿发票十张计人民币640元、租车发票一张计人民币760元、过路发票二张计人民币301元、停车发票三张计人民币8元、加油发票二张计人民币780,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及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内容,理由是没有登记证书。对第一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合同授权已过期。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从证据中看不出拍摄地点在晒晚201房间,公证人员是否到场也看不出来。对第三组证据中仅认可包间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其他的不认可。针对以上争议,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0年2月6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KTV使用的歌曲库是向云南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视易公司”的制品,没有使用原告起诉书中涉及的音像“作品”,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经质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理由是云南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著作权所有人,无权授权被告使用,被告经营了,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认可包间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故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国家民政部批准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了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9月5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均包括了: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原告登记,并填写原告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第四,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根据上述二份合同约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地铁》、《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牧马人》、《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天下无贼》、《DreamParty》、《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且听风吟》、《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一千年以后》、《醉赤壁》、《背对背拥抱》,共计39首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原告进行集体管理。2012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阔时路77号(芒市广场对面)的“晒晚KTV”201号房间进行保全证据,保全到该娱乐会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39首作品,并且可以放映这一事实。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费、包间消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授权管理的相关著作权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购买视易星云K**视频点播系统。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法律事实看,本案所涉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特定音乐、画面组成的,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所涉歌曲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涉案3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依法应享有著作权,而原告作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著作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所以,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作品应属于演绎作品,原告授权已过期,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如果侵权,其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对原告作品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所以,只能结合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并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24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及工商查询240元=2240元),合计人民币13940元。对于被告提出所使用的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自带的39首歌曲全部系有偿使用第三人音乐电视制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其只应当支付489.71元版权费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地铁》、《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牧马人》、《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天下无贼》、《DreamParty》、《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且听风吟》、《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一千年以后》、《醉赤壁》、《背对背拥抱》共计39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94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乔 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松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