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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仇礼宝与祝根宝、邵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礼宝,祝根宝,邵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仇礼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葛莹。被告:祝根宝。被告:邵翠月。原告仇礼宝为与被告祝根宝、邵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4���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小奕、人民陪审员姜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礼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根宝、邵翠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仇礼宝诉称:2010年10月底被告祝根宝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即支付给其现金10万元。为此,被告祝根宝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11月3日被告祝根宝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经浙江绿也金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祝根宝确认汇款之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将原先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收回。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在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3日被告祝根宝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浙江绿也金属有限公司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祝根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浙江绿也金属有限公司转汇给祝根宝的事实。2.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在婺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祝根宝、邵翠月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祝根宝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仇礼宝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1968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在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祝根宝向原告仇礼宝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仍不清偿的,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上述借款系在被告祝根宝和被告邵翠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祝根宝所借,而被告祝根宝、邵翠月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祝根宝个人负债,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亦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先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祝根宝、邵翠月对该债务共同清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根宝、邵翠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根宝、邵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仇礼宝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祝根宝、邵翠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小媛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源: